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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终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柳河支行与杨晓波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杨晓波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法定代表人:宋建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秉红,男,46岁,吉林银行通化分行职员,住梅河口市铁北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男,37岁,吉林银行通化分行职员,住梅河口市山城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波,男,1958年11月11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杨晓波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4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银行上诉请求:判令杨晓波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抵押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抵押权应当一并有效。且吉林银行已于2005年向法院主张权利,故不存在抵押期限问题。杨晓波辩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杨晓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杨晓波房屋抵押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2月7日,案外人李某与柳河县兴达城市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杨晓波以57.2平方米自有住宅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案外人李某向信用社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至2000年6月7日,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案外人李某取得贷款8万元,并于2002年3月28日偿还1万元。2001年10月24日,案外人李某与柳河县兴达城市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杨晓波再次以上述房屋抵押担保,李某贷款3万元,期限至2002年10月24日。合同签订后,在柳河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3月30日,柳河县兴达城市信用社向柳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李某偿还贷款,因案外人下落不明,案件中止审理,但并未向杨晓波主张抵押权。因机构整合、变更名称,原柳河县兴柳信用社、柳河县兴达信用社权利义务现由吉林银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杨晓波与案外人李某分别与柳河县兴达城市信用社、柳河县兴柳城市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且与柳河县兴柳城市信用社签订合同后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吉林银行以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而是延续发生在柳河县兴达城市信用社借款8万元而设立的物权抵押,无证据支持。吉林银行虽于2006年3月向柳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主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但并未向杨晓波主张行使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吉林银行及原柳河县兴达城市信用社、柳河县兴柳城市信用社均未在案外人李某贷款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向杨晓波主张抵押权,故抵押权不予保护。判决:吉林银行享有的杨晓波房屋抵押权解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吉林银行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李某向吉林银行借款时,杨晓波就李某的借款提供房屋进行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通过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债权到期后二年内,吉林银行未向杨晓波主张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即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丧失了胜诉权。现杨晓波起诉主张解除抵押权,即为解除抵押登记,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吉林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海波审判员 修勇& # xB;审判员 王   天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   慧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