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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施孝旺与陈月婵、陈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13号原告:施孝旺,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被告:陈月婵,女,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被告:陈春凤,男,195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原告施孝旺与被告陈月婵、陈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孝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婵、陈春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孝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月婵、陈春凤向原告施孝旺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从2016年12月25日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施孝旺诉称:2016年10月25日,被告陈月婵、陈春凤向原告施孝旺借款200000元人民币,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10‰,借期一个月。并约定逾期未还,利息愿按月利率15‰计算。现原告急需用钱,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被告拖延不还。陈月婵、陈春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被告陈月婵、陈春凤向原告施孝旺出具一张借条,被告在借条中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10‰,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同时约定逾期未还清,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因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陈月婵、陈春凤作为借款方,借款后依法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施孝旺因陈月婵、陈春凤未履行其应尽的还款义务,起诉要求陈月婵、陈春凤偿还借款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5%标准自2016年12月25日起计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月婵、陈春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月婵、陈春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施孝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5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陈月婵、陈春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文贵人民陪审员  林钿章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