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王海泉、李文虹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泉,李文虹,张家口市大浪淘沙酒店有限公司,郝亚东,王卫东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泉,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虹,女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审第三人:郝亚东,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审第三人:王卫东,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北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大浪淘沙酒店有限公司,地址张家口市朝阳西大街纬三路林业大厦副楼。法定代表人:王东升,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海泉因与被上诉人李文虹、原审第三人郝亚东、王卫东、原审被告张家口大浪淘沙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浪淘沙酒店)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791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海泉、被上诉人李文虹、原审第三人郝亚东、原审第三人王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浪淘沙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海泉上诉称,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争议房屋属于李文虹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李文虹、郝亚东、王卫东都主张该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因为该房屋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该房屋的确权无法从产权证体现,一审法院应结合实际交易情况认定实际所有人。一审庭审中李文虹虽然提交了与张家口市林业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但在庭审中李文虹也承认将该房屋出售给郝亚东,郝亚东已经向李文虹支付了141万元,李文虹将该房屋及钥匙交给了郝亚东,此事实李文虹及郝亚东双方都予以认可。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认可的事实无需再提交证据。按照李文虹和郝亚东的陈述,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该房屋的买卖,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郝亚东所有。郝亚东因拖欠王卫东借款,又将该房屋抵顶给王卫东,王卫东应属于实际所有人,王卫东有权向上诉人出租该房屋。在李文虹已经自认将该房屋出售给了郝亚东并已经取了141万元购房款的情况下,依然认定李文虹为房屋所有权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最初郝亚东并非是该底商的所有人,如果郝亚东没有购买该房屋,仅是借用该房屋,那么郝亚东与王卫东签订的《房屋抵卖协议》属恶意欺诈的无效协议,其行为已涉嫌诈骗,一审法院应将此案移交公安立案侦查,追究郝亚东的刑事责任。三、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属于善意第三人。是郝亚东将该房屋抵顶给王卫东,王卫东租给了上诉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李文虹辩称,被答辩人上诉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是对一审判决和答辩人一审陈述的事实断章取义的推断。一、答辩人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毋庸置疑。2007年,答辩人从张家口市林业局购买涉案房屋,并按照答辩人与林业局签订的合同全额支付了购房款,林业局给答辩人出具了收款收据(见证明材料: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之后,由于林业局房屋手续不完善,一直未按约定的时间办理房产证。一审时,第三人王卫东提交的桥东区公安局取证材料也证明,该房屋并没有涉及到其他人员。林业局称:“房屋卖给了李文虹,李文虹并付了全款,房产证正在办理中”。所以被答辩人上诉称“因为该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证,该房屋的确权无法从产权证体现”的说法不成立,这是被答辩人的自行推断,且无任何证据证明。二、答辩人曾有意向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郝亚东,但因第三人郝亚东的原因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条件至今没有成立。2008年林业局将涉案房屋及钥匙交付答辩人。之后,由于第三人郝亚东原办公场所拆迁,办公等物品需要存放,第三人郝亚东找答辩人帮忙,答辩人给了郝亚东一把钥匙为其提供方便。这仅为熟人之间的相互帮助而己,与房屋买卖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在上诉状称“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该房屋的买卖”纯属子虚乌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09年,第三人郝亚东拟以247万元的价格购买答辩人享有所有权的涉案房屋,双方约定:全部付清房款后,去林业局办理物权转移手续。由于第三人郝亚东的单方原因,一直未付清房款,所以房屋物权至今未转移。三、被答辩人无权占有和使用答辩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其占有和使用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被答辩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租赁涉案房屋前理应对房屋所有权进行调查研判,即谁享有涉案房屋的出租权,与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被答辩人的原因,由此衍生的法律后果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占有和使用答辩人房屋的行为,对答辩人构成侵权。原审第三人郝亚东辩称,没有意见。原审第三人王卫东辩称,同上诉人意见。原审原告大浪淘沙酒店未答辩。李文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对非法占用的原告房屋停止侵害、返还财产;2.两被告赔偿占有原告财产期间原告损失27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举证林业局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收条一张,第三人王卫东认为该收条是后补的,本院认为王卫东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举证郝亚东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第三人王卫东对于情况说明不认可,认可原告对其所述郝亚东已支付房款141万元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该情况说明系原告与郝亚东双方认可的事实,但对情况说明的内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第三人郝亚东举证利息计算明细一张,证明其与王卫东之间的借款数额,王卫东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3日,原告李文虹与张家口市林业局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张家口市林业局将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纬三路与世纪路交叉口东北角张家口市森林资源检测中心三号楼底商从北向南第二跨,两层建筑面积约328平方米的一套底商以190万元的价款出售给原告。2008年至2009年间,原告将190万元购房款支付完毕,其中有部分款项是通过郝亚东存入张家口市林业局指定账户。第三人郝亚东与王卫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1月18日,王卫东与郝亚东签订了房屋抵卖协议,约定至2011年12月18日前郝亚东如未将借王卫东的330万元全部还清,郝亚东自愿将自己名下的本案诉争底商抵卖给王卫东。2015年4月12日,第三人王卫东与被告王海泉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卫东将该诉争底商租赁给王海泉,租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现该房屋由王海泉占有、使用。张家口市林业局出具向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林业大厦目前没有房产证,房产证正在办理当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文虹因与张家口市林业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享有对家口市森林资源检测中心三号楼底商从北向南第二跨的使用权利,第三人郝亚东虽经原告同意使用该底商,但并不具有为该底商设立抵押的权利。第三人郝亚东无权将房屋抵押给王卫东,且不动产抵押自登记后才生效,第三人王卫东未取得该底商的抵押权。后卫东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王海泉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被非法占有的房屋于法有据。被告王海泉占有该房屋系基于与王卫东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对原告之财产损失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与被告张家口大浪淘沙有限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违法占有、使用的张家口市森林资源检测中心三号楼从北向南第二跨底商归还原告李文虹;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王海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海泉主张其占有使用的诉争房屋系从王卫东处租赁,但一审查明王卫东未取得该诉争房屋的抵押权,王卫东将该诉争房屋租赁给王海泉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且郝亚东、王卫东二人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上诉人王海泉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王海泉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海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王海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团梅审 判 员 刘馨宇代理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子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