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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某某街道办事处、西安市临潼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西安市临潼区某某街道办事处,西安市临潼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委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1256号原告:孙某某,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莹,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杨林,系某某街办主任。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委会。负责人:党某某,系村委会主任。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平,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学,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下称某某街办)、西安市临潼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委会(下称某某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莹,被告某某街办、某某村委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学及某某村委会负责人党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自行拆除原告三间房屋损失2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下午,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派人将临潼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十组其父母遗留的十间老房推倒,十间房屋中有三间为1983年其分家所得,价值约22000元。事发后,其多次找村上及街办反映情况,但二被告相互推托,一直未予赔偿。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两张,证明其继承所得三间房屋拆除前状况;2、分家清单一张、孙居全证人证言、孙三库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继承分家所得三间平房;3、孙学明证人证言,证明分家情况,协议书为其所签,其中不包括原告三间房屋;4、照片一张,证明房屋被拆后现状;5、拆迁协议一份,证明协议是原告弟弟孙学明所签,不涉及其所有三间房屋;6、村委会通知、收费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划分其他宅基,目前所居住为另买宅基修建,某某村十组均在拆迁范围内;7、三间房屋核算损失清单一份,证明三间房屋重修所需花费;8、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某某街办就其后买宅基与其签订房屋拆除协议书。某某街办、某某村村委会共同辩称,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所拆除房屋属地质灾害划定范围内房屋,按照协议每人补偿3800元,2013年原告与某某街办签订了拆除协议,原告未按时拆除,被告按照政策规定拆除。某某街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西安市临潼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临扶办发〔2012〕6号文件一份,证明按照文件规定,建房补助标准按照每搬迁贫困人口一人省上补助3800元,某某村十组属于移民搬迁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照片两张、分家清单一张、孙居全证人证言、孙三库证人证言、孙学明证人证言,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继承分家所得三间平房状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他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认定;2、拆迁协议一份,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明目的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村委会通知、收费凭证各一份,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三间房屋核算损失清单,被告不予认可,亦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依法不予采信;5、协议书一份,被告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5月3日孙某某与父亲孙纪先分家分户,分得某某街办某某村十组老宅基上平房三间,孙某某户口单列,孙纪先户口列入孙学明户下,1985年孙某某从老宅搬出,获批位于某某村十组宅基,并修建了房屋居住。2012年7月28日,西安市临潼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临扶办发〔2012〕6号文件,将某某村十组整体列入扶贫移民搬迁项目,并确定了建房补助标准按照搬迁贫困人口一人省上补助3800元的补助标准。2013年3月29日孙某某与某某街道办事处签订《地质灾害滑坡点房屋拆除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按照要求及时搬离的群众户,经过街、村、组干部检查验收等必要程序后,给予乙方按照实有在册人口数3800元/人的标准一次性经济补助。2015年6月25日孙学明(系孙某某之弟)与某某村委会签订移民搬迁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乙方拆除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付每户每人3800元。2016年3月27日按照某某街办要求,某某村村委会对与孙学明达成协议的房屋进行拆除(含孙某某分家所得的三间平房)。后孙某某以所拆房屋中有其三间为由,要求街办、村组解决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调解,故诉至法院。本案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除三间平房的损失的诉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某某村十组整体属于规划内的移民搬迁范围,移民搬迁的补助标准按照家庭户核发到每人,而非依据房屋面积。2013年3月29日孙某某与某某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拆除协议书时,处分的即是其在移民搬迁范围内的所有房屋,且已经按照拆迁协议约定领取了按人补助的3800元。原告孙某某继承所得三间平房亦属于移民搬迁范围,其在领取了拆迁补助后,再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孙某某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于凯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房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光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