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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会杰与纪明顺、刘国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杰,纪明顺,刘国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47号原告:李会杰,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纪明顺,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刘国四,女,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会杰与被告纪明顺、刘国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明顺、刘国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会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未约定借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纪明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纪明顺、刘国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纪明顺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1日被告纪明顺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天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向李会杰借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整),借款人纪明顺,2016.7.1。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纪明顺已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纪明顺向原告李会杰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后,双方即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纪明顺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存在。在原告要求被告纪明顺偿还借款80000元时,被告纪明顺理应及时足额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但其至今未偿还,从而引起此纠纷的发生,故被告纪明顺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8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刘国四共同偿还借款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纪明顺偿还借款80000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纪明顺、刘国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明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会杰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纪明顺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福龙审 判 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肖瑞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璐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