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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3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青岛军建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与张传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军建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张传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3647号原告:青岛军建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131号2单元。法定代表人:戴晓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云,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燕,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连,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国,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军建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传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燕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签订合同时间不足一月,尚在试用期内,原告当月来不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因此双方尚未建立劳动关系。2、原、被告于2016年9月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之前,被告没有入职为原告提供劳动。签订合同后,双方也未实际履行,因此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受伤后,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的行为出于人道主义,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尚未建立真正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在市北仲裁的庭审中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在2016年9月4日签订,仲裁裁决书第3页也有相关记载,根据劳动法第7条规定,应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1、本案庭审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2、本案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6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自甲方安排乙方从事青岛新机场综合交通中心及停车楼工程中塔吊岗位工作之日起至该工程的上述工作完成之日止”。被告欲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对该合同第4条第1款第1项约定的工资结算金额有异议”。证据2、被告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一份,被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具备从事合同约定塔吊岗位工作的资格”;证据3、2014年7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青岛盛海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被告欲以此证明:“被告从事塔吊岗位工作,工资6000元/月;而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4日签订合同第4条第1款第1项约定的并非实际结算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合同虽系原、被告签订,但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并未实际提供劳动,原告也无法在当月办理社会保险,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2017年张传连以青岛军建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理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7)第2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张传连与被申请人青岛军建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下发后,被申请人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申请人未起诉。4、本案庭审中,被告对在原告处的工作情况陈述为:“2016年9月1日我通过在网上认识的朋友介绍,到原告处进行应聘,当时没有进行面试,而是直接跟原告公司赵楠联系。当时我去原告实际施工工地新国际机场找的赵楠,当时他跟我说,让我从事操作塔吊工作,工资是每月6000元,第一个月工资不发,等第二个月发第一个月的工资,压一个月的工资。工作时间是每天12小时,从早晨6点到下午6点,如果加班的话有加班费,但后来也没发,中午休息一个小时吃饭。午饭在食堂解决。塔吊主要是吊钢筋、木料等。现场有4个塔吊,有5个操作人员,其中有一个是学徒。其中一个操作人员叫石龙,是跟我一起去的。2016年9月1日去现场看活,9月2日正式上班,干到9月30日早晨6点上班的时候摔伤了。在上塔吊的时候要走一个安全通道,结果原告把安全通道给拆掉了,在上面搭了一块板子,结果我走的时候,板子断了,我从上面掉下来了,摔到了左脚的跟骨和腰部,停了半小时之后给赵楠打电话,公司把我送到了胶州人民医院,大夫说不好治,然后第2天转到了黄岛青医附院,第一次住了46天院,住到2016年11月16日,第二次从2016年12月12日到2017年1月23日共42天。住院费用都是由原告出的,我没有出。出院之后也没有回去工作,因为我还没有恢复”。原告对此表示:“对被告的受伤过程并不清楚,被告并没有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过”。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劳动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依据劳动合同中载明的日期来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本案中,被告提交了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并能够准确、完整的陈述在原告处的工作过程。原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现劳动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未予起诉,视为对劳动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青岛军建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传连自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晶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于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