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太湖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与卓的岗交通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太湖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卓的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825行审17号申请人太湖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胡甘霖,所长。被申请人卓的岗,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申请人太湖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皖宜太公运罚(2016)10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太湖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对被申请人孙珍东因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生效后,被申请人未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催告后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罚款5000元,未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皖宜太公运罚(2016)10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大群审 判 员 吕晓红人民陪审员 卢汪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