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程丰收与应森月、山东忠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丰收,应森月,山东忠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686号原告:程丰收,男,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功,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森月,男,195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忠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森月,总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东,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丰收与被告应森月、山东忠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一审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单民初字第28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忠伟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菏泽中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鲁17民终69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丰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功、被告应森月和忠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丰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投资本金700万元以及截止变更日的投资收益8842000元(已核减本人借款500万元)和继续发生的直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的投资收益,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再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应森月于2007年10月1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700万元以及截止一审起诉日的应得利息8842000元(已核减本人借款500万元)和继续发生的直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年24%的应得固定分红,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12日,原告和被告应森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出资1170万元受让被告应森月所持有的“忠伟公司”33.33%的股权,未约定股东变更登记的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数次向被告应森月转付1070万元,因实际转付金额于股权转让价款相差100万元,原告与被告应森月协商,口头确定将原告的受让股权数额变更为30.31%,为实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10时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EMS向被告应森月发出《关于商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函》商请被告应森月将原告所受让的30.31%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同时在上述日期通过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EMS向被告忠伟公司发出《关于将本人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的函》,商请被告忠伟公司将原告所受让的30.31%的股权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但两被告均拒绝签收邮件,致使原告合法的股东权益无法实现。原告向单县法院提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2015)单商民初字第1456号】被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单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应森月辩称,从原告汇入款的渠道来看,涉案款项700万元是汇入被告忠伟公司账户,应森月并没有收取该款项,应森月不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还款义务。被告忠伟公司辩称,一、2007年10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应当解除。因为1、原告股东身份虽然没有经过工商登记变更,但是原告具有的股东资格不能否定。2007年10月12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后,由于原告实际投资额与股权转让价相差100万元,据此对股权转让协议书进行了变更,原告投入的1070万元不再是股权转让金,而是原告与另一投资人许道上共同作为一股投入的股权投资款;2、原告实际参与了忠伟公司的分红与管理,原告具有股东资格;3、涉案700万元是原告作为股东的股东投资款,不应当返还。根据《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原告出资已转化为被告忠伟公司的独立财产,不应当随意抽回出资;二、年收益24%是按股东投资数额计算分红的红利,不是支付投资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按年收益24%计算红利进行分红三次,最后两次股本分红。如果原告不是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则不能分得年收益24%的分红款;三、被告忠伟公司进行五次分红,已将1070万元的股权投资红利全部分给原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其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以下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一、2007年10月12日,应森月以转让方、程丰收以受让方名义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载明:“转让方愿意将其持有股份中占忠伟公司总股本价值33.33%的股份,价值1170万元转让予受让方。”因原告投入1070万元,原告与被告应森月协商,口头确定将原告的受让股权数额变更为30.31%;二、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原告以耀县奶牛产业管理中心名义先后于2007年10月15日及2007年10月17日分三次将700万元转入了忠伟公司账户,原告称是应森月指定原告转入忠伟公司的,应森月对此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另外,因为案外人许道上拖欠程丰收的款项,程丰收要求许道上将370万元转入了忠伟公司账户,共计1070万元。本次诉讼中,原告仅仅主张由程丰收转入的700万元,但对原告的债务人许道上转入的370万元并不放弃权利,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被告认可涉案700万元未归还原告,但认为是原告作为股东的股东投资款,不应当返还;三、(一)、2009年12月31日忠伟公司投资款利息(分红)载明:1、程丰收认可2009年12月31日程丰收、许道上得到分红款5535733元,在扣减借款及借款利息后,余款976733元汇给了程丰收;(二)、2012年1月13日《山东忠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度分红》载明:“1、程丰收投资10700000×24%(年利益)﹦2568000.00;2、程丰收借款3000000.00×0.02(月息)×8个月﹦480000.00(借款利息);3、程丰收2011年度分红2568000.00-480000.00(借款利息)﹦2088000.00;4、忠伟公司把2088000.00元支付给许道上(抵许道上借应森月款)。”落款处加盖山东忠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四、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许道上签名的信函和2014年1月15日的“证明”:“山东忠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分红本金原投资款50%,程丰收投资壹仟零柒拾万,应分红伍佰叁拾万(减去徐总金华借款叁佰万加息伍拾万)应付壹佰捌拾伍万,由应森月打入程丰收账,你们相互结账。要求2014年5月开股东会,进行清算。”落款加盖山东忠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五、本院(2015)单商初字第1456号民事裁定书查明部分载明:“原告程丰收与被告应森月于2007年10月1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程丰收出资1170万元受让被告应森月所持有的被告忠伟公司33.33%的股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但对资金的性质双方有分歧。原告程丰收于2015年6月28日10时向被告应森月发出《关于商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函》,同时向被告忠伟公司发出《关于将本人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的函》,该二邮件因拒收退回。原告程丰收遂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股权变更登记。诉讼过程中,被告应森月提交了忠伟公司的另一股东应红于2015年10月7日出具的“声明”一份,其中载明:“未同意应森月向第三方转让该公司股权,更未放弃对应森月持有的该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原告程丰收请求股权变更登记,系程序性问题,应适用裁定,由于原被告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但对资金的性质双方有分歧。遂裁定驳回原告程丰收主张被告应森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起诉;六、单县工商行政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忠伟公司于2007年9月25日股东变更为应森月、应红,持股比例分别为60%、40%;七、原告未申请对被告忠伟公司的账务进行盈亏及若有盈利,盈利数额进行审计。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解除原告和被告应森月于2007年10月1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700万元以及截止一审起诉日的应得利息8842000元和继续发生的直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年24%的应得固定分红是否应予支持。首先,2007年10月12日,应森月以转让方、程丰收以受让方名义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转让方愿意将其持有股份中占忠伟公司总股本价值33.33%的股份,价值1170万元转让予受让方。”实际履行中,原告以“耀县奶牛产业管理服务中心”汇入忠伟公司700万元,由许道上汇入370万元,共计1070万元,和原告与应森月约定的1170万元相差100万元,原告与被告应森月协商,口头确定将原告的受让股权数额变更为30.31%。原告在交付相关转让款后,被告忠伟公司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负责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及股东名册等变更手续,但被告未办理。原告程丰收于2015年6月28日10时向被告应森月发出《关于商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函》,同时向被告忠伟公司发出《关于将本人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的函》,该二邮件因拒收退回。原告程丰收遂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股权变更登记,因系程序性问题,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但是原告程丰收分别在2009年12月31日得到忠伟公司投资款利息(分红)976733元,2012年1月13日得到忠伟公司红利2088000.00元(抵许道上借应森月款),2013年度分红本金原投资款50%,扣除替许道上归还的借款及利息后分红185万元,实际享有被告忠伟公司股东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调价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被告应森月2007年10月签订转让股权协议后,被告忠伟公司多次向原告进行分红,如果说被告忠伟公司另一股东应红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而不知情有违常理,在应红未向应森月作出是否同意其转让出资的答复并主张优先购买的前提下,应当视为应红同意应森月向原告转让股权。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要求解除2007年10月12日程丰收与应森月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原告出资1070万元系股权投资款,已转化为被告忠伟公司的法人独立财产,不应当随意抽回出资。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金70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再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一审起诉日的应得利息8842000元和继续发生的直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年24%的应得固定分红款。基于2014年1月15日,忠伟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2013年分红的数额,且原告认可已经收取了‘证明’记载的185万元,故原告应得利息分红款应从2014年始至付清之日止。由于忠伟公司给予原告的分红有时按投资额的24%,有时按投资款50%股权分红,不是固定不变的,原告必须申请对被告忠伟公司的账务进行审计,如果忠伟公司盈利了,原告才能依法予以分红,现原告未申请对被告忠伟公司的账务进行盈亏及若有盈利,盈利数额审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此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一审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菏泽中院发回重审指导意见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由于本案因为股权转让协议引起的纠纷,故本案重审案由应为股权转让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丰收要求被告应森月、山东忠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应森月于2007年10月1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700万元以及截止一审起诉日的应得利息8842000元和继续发生的直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年24%的应得固定分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852元,由原告程丰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 敏审判员 朱经文审判员 朱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郭祥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