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4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许可与雅泰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可,雅泰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4598号原告:许可,女,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淼,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雅泰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BEVERLYLAIWUNSUNN,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贤,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萧飞,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原告许可与被告雅泰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淼、被告雅泰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贤和萧飞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6,25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原告经被告聘用,签署意向用工协议,双方约定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劳动关系通过上海市xx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并派遣至被告处工作。此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与上海市xx服务有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被告的高级会计师,税前工资为12,000元。2016年2月29日,上海市xx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在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为原告办理了招工社保备案手续,并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直到2016年3月28日,被告突然将一份拟定完整的劳动合同发送给原告要求签署。原告经与原合同比对,发现内容有很大不同,故回复要求给予合理时间予以协商,此后被告再无任何磋商与沟通。直至2016年11月24日,被告突然向原告发出退工证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没有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承担双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义务。原告在此期间的实得工资报酬总额为税后154,551元。被告雅泰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进行面试后,于2013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英文版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聘用期为三年,岗位为高级会计师,每月劳动报酬为税前12,000元(2014年6月起调整为16,000元,2016年3月起调整为16,250元),该劳动合同还约定,原告的劳动关系将通过上海市xx服务有限公司办理。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上海市xx服务有限公司办理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及派遣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一直在履行英文版劳动合同,2016年10月24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至2016年11月24日终止,不再续签。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通过上海市xx服务有限公司录用原告仅是一种特殊用工安排,原告实际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上海市xx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与原告解除形式上的劳动关系,并未造成原告、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被告已就新版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了诚实磋商义务,但原告一直不配合并拒绝签订,双方实际仍按英文版劳动合同履行;原告故意不与被告签订新版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提起仲裁和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2329号裁决书,证明仲裁前置;被告对此无异议。2.英文版入职意向协议及其中文翻译件,证明双方约定原告的劳动关系与上海市xx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后,派遣至被告处工作,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份文件即为双方的劳动合同。3.与上海市xx服务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派遣协议,证明原告与上海市xx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25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4.退工证明两份,分别证明上海市xx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5.被告发送给原告的通知及其中文翻译件,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双方直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6.电子邮件两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签署未经磋商并达成一致的劳动合同,原告回复因为年终奖的发放方式而不同意签署。7.原告2016年10月的工资单,证明原告工资构成;被告对此无异议。8.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5日终止;原告确认于2016年10月24日由被告直接交付。2.被告与上海市xx服务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务合同,证明原告通过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等系被告的用工安排;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通过上海市xx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3.被告与上海市xx服务有限公司订立的《合作关系终止通知书》、《委托人事管理合同》,证明被告改变用工安排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仍通过上海市xx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原告表示对两文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5.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xx服务有限公司收款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向原告支付三个月补偿金48,750元;原告表示在庭后一周内提交核实意见,但未在限期内提交。6.2016年3月28日、3月31日邮件一组,证明与原告就新合同的签署进行沟通的事实;原告确认收到上述邮件,对3月28日所附劳动合同中的业绩奖、医保等内容提出异议,未同意签署,对3月31日所附的劳动合同中的资金考核、竞业禁止期限条款存有异议,未同意签署。7.快递单三份,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寄送了劳动合同;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8.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已尽到诚实磋商义务,不需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发函称:“兹谈及我们关于雅泰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下称‘APP公司’)雇佣你担任高级会计师-财务部(上海)一事的诸多讨论,我们高兴地提出如下对您的雇佣条款:职位:高级会计师-财务部(上海)。生效日期:2013年11月25日。雇佣期限:叁年,从2013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试用期:陆个月,……将通过上海FEXX**(上海市xx服务有限公司)雇佣你,所以要求你与上海FEXX**签订一份合同。……工资(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前):每月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每年12个月工资。自行决定的业绩奖:根据雇员的个人业绩和APP公司的业绩,由APP公司自行决定是否发年度奖金。……移动电话补贴:每月最高补贴人民币伍拾元,……”原告在该函件上签字确认。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上海市xx服务有限公司订立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的《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书》,双方约定用工单位为被告,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高级会计师,每月工资为税前12,000元。2016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写明:“按照法律要求,雅泰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不得再雇请FESCO(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完成自本公司成立以来一直实施的劳务派遣安排。相应地,雅泰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业已通知FESCO,终止劳务派遣安排,自2016年2月29日开始生效。因此,按照劳动法,雅泰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我们的雇员保持单一直接的雇佣关系,这自2016年3月1日开始生效。你现在与FESCO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1月24日期满,而雅泰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将继续执行该劳动合同期限的剩余部分,直到合同期满。2015年考评将在2016年3月进行,任何调整将会反映在从2016年3月1日开始生效的双边劳动合同中。”2016年2月29日,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被告于2016年3月1日为原告办理了招工登记手续。2016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写明:“根据劳动法员工需要在2016年3月30日完成签署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公司今天会把附件的信函以及雅泰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您的劳动合同一并寄送至您指定的地址。希望您尽快完成合同签署并在2016年3月30日前归还给公司行政部经理……。”该邮件同时附送劳动合同文本和信函,信函写明:“根据您与公司签署的英文劳动合同,您接受并同意与外x签署派遣合同包括工资支付,社会福利以及外服提供的额外商业保险福利。根据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合同的变更,雅泰地产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与外服终止了劳务派遣合同,但从2016年3月1日起仍委托外服作为第三方代理为我司支付工资,缴纳社会福利保险以及提供额外的商业保险福利。我司在2016年2月29日已经通知您公司在2016年3月21日给您中英文的劳动合同以及新调整的工资但是您拒绝签署此合同。为了避免劳动法的任何误解只需要书面的劳动合同。法律没有指出劳动法必须是中文。任何公司与您上岗时签署的合同会被视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除您与我司提出书面通知要求终止劳动关系,现阐明我司与您上岗时签署的英文的劳动关系并没有终止并持有效的劳动关系。我司与您的劳动关系将继续直到2016年11月24日除非由一方根据条款解除劳动关系。如您不签署中英文的劳动合同,公司仍旧会按照您之前与公司在上岗时签署的英文合同条款支付您的工资,缴纳社会福利。我司希望您仍旧可以继续成为一员。”2016年3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写明:“鉴于上海市xx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2月29日终止与您的劳动合同,您自2016年3月1日进入雅泰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雅泰公司’)工作,雅泰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将书面劳动合同(待遇不低于原与外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当面交于您签署,并于2016年3月28日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快递向您送达劳动合同文本,并要求您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截止今日,您仍然未签订劳动合同。在此,雅泰公司再次提醒,请于2016年3月31日前签订附件《劳动合同》并交付至雅泰公司行政经理KarenLu处,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雅泰公司有权跟您终止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希望您慎重考虑,雅泰地产公司仍旧希望成为我司一员。”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回复电子邮件称:“抱歉,由于刚看到邮件所以才回复。首先我要声明我从未拒绝与雅泰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要求将原外服合同终止改与雅泰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签署,此合同与原外服的劳动合同有很大不同,其中部分条款内容有可能损害到我的利益,为了慎重起见,基于公平公正的原则,公司应给与合理的时间予以协商。本人重申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本人非常愿意和雅泰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回复邮件称:“今天在公司与您沟通过,请查看附件给您更新的劳动合同。……请您务必今天能签署劳动合同并回复公司。”原告对被告修改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仍存有异议并拒绝签署。2016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写明:“根据您与雅泰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您与上海市xx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6年11月24日到期),任何一方均可通过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后解除劳动关系,请知悉双方劳动关系将自2016年11月25日起终止。请悉知,自2016年10月24日起您将不再需要提供任何劳务,同时亦无需履行于2013年11月25日签署之《劳动合同》附件三保密和限制竞争承诺中第3.1条所约定的义务。我们注意到,尽管我司已终止与上海市xx服务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且在我们再三要求您签署2016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待遇不低于原外服公司合同)的情况下,您仍然拒绝签署新的劳动合同。但是,我司也未因劳务派遣合同的终止而中断向您支付工资。在支付了本通知附件款项计算中提及的最后一笔款项后,您我双方的劳动关系就此终结,且任何一方都不得向对方提出任何诉求。……”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6,250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1月9日作出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2329号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入职时与被告约定,双方通过上海市xx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的形式建立雇佣关系,此后双方均依约履行。2016年2月29日,在被告的安排下,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3月1日与原告直接建立劳动关系,并事先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对此安排并无异议。此后双方开始磋商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合同文本,并根据原告的要求做过部分修正,因双方意见不一,未能在建立劳动关系后的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发函申明,将按原告入职时与被告订立的书面协议继续履行,原告对此也未表示异议。原告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被告,被告在变更用人主体前后均表示将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期限的剩余部分直到合同期满,可见被告并无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故意。鉴于双方已实际按照原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并不属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6,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可要求被告雅泰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6,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许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百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程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