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竟红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竟红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35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竟红标,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竟红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竟红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7日21时51分许,被告人竟红标醉酒后驾驶豫N×××××号普通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文化路与新建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竟红标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竟红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竟红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竟红标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竟红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万晓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