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执621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与李书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李书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5执621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海珠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原广州市海珠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915号。法定代表人:陈刚,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璟,是广州市海珠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书云,女,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申请人广州市海珠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据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于2016年9月16日作出的(2016)粤7101行审4547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书云缴纳罚款120000元。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银行、车管所、房管局等部门以及被执行人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李书云名义登记的位于广州市福港鼎��花园住宅(自编号A8、A9、A10、A11、A12、A13、栋)自编号A10栋24层2401房的产权份额,以及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466.9元(已发还给申请人),目前委托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调查情况尚有待回复。除此,上述协助调查部门回复结果显示,暂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李书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查封的房产涉及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同共有,且存在抵押,申请执行人表示可暂不处理被执行人的房产,同意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执行,已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466.9元并已发还给申请人,查封了被执行人李书云名义登记的位于广州市福港鼎峰花园住宅(自编号A8、A9、A10、A11、A12、A13、栋)自编号A10栋24层2401房因涉及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申请人同意暂不作处理,且目前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人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05执621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邝毅恒审判员 黄继锋审判员 贾存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谭淑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