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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2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2772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丹阳市银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丹阳市银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772号原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87223-4,住所地:丹阳市西环路21号。法定代表人:陆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炜,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银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57074517G,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滨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方道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89926926D,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滨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方道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银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杨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丹阳市银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按年利率6%承担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江苏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9日,被告丹阳市银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由被告丹阳市银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江苏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原告公司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丹阳市银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江苏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被告丹阳市银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江苏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章,并注明以其公司股权质押担保。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丹阳市银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1000万元。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江苏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其在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2000万元股权质押给原告,担保金额为2000万元,质押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2014年6月6日,双方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被告丹阳市银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为催要借款,现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丹阳市银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由被告江苏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股权质押担保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丹阳市银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江苏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就股权质押签订合同,并办理质押登记,质权自出质登记时设立。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银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按年利率6%在支付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如被告丹阳市银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可就被告江苏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质押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景艳萍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的,当事人应当订阅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