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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7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沙元甲、杨艳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元甲,杨艳娜,马西华,马效华,马效国,郭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1049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青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Q9Q6L。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奎,男,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沙元甲,男,1984年3月9日出生,回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杨艳娜,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回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马西华,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回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马效华,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回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马效国,男,1973年5月1日出生,回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郭敬,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回族,住菏泽市定陶区。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陶农商行)与被告沙元甲、杨艳娜、马西华、马效华、马效国、郭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元甲、被告杨艳娜、被告马西华、被告马效华、被告马效国、被告郭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沙元甲、杨艳娜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马西华、马效华、马效国、郭敬负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沙元甲、杨艳娜与原告下属机构陈集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对沙元甲、杨艳娜授信金额为170000元;授信期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被告马西华、马效华、马效国、郭敬为被告沙元甲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授信期间内,2016年3月4日沙元甲、杨艳娜在原告处借款170000元,月利率10.005‰。原告依约支付借款,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沙元甲、杨艳娜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沙元甲、杨艳娜、马西华、马效华、马效国、郭敬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沙元甲与杨艳娜系夫妻关系。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定陶农商行承继,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以下简称陈集信用社)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16年3月4日,陈集信用社与沙元甲、杨艳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沙元甲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陈集信用社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沙元甲、杨艳娜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并注明“同意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3月4日,陈集信用社与马西华、马效华、马效国、郭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沙元甲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55000元的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双方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陈集信用社在合同上债权人处加盖公章,马西华、马效华、马效国、郭敬作在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并注明“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沙元甲于2016年3月4日借款170000元,双方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28日,月利率为10.005‰。借款到期后,沙元甲偿还借款利息20541.88元,下欠借款本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定陶农商行承继,陈集信用社作为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由原告定陶农商行享有和承担,定陶农商行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陈集信用社与沙元甲、杨艳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沙元甲签订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与马西华、马效华、马效国、郭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陈集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沙元甲、杨艳娜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定陶农商行要求被告沙元甲、杨艳娜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定陶农商行与马西华、马效华、马效国、郭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故定陶农商行要求马西华、马效华、马效国、郭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元甲、被告杨艳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按本金170000元,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0.005‰计算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在借款执行月利率10.00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沙元甲已支付的利息20541.88元予以扣减);二、被告马西华、被告马效华、被告马效国、被告郭敬对上述还款内容承担债务最高额255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马西华、被告马效华、被告马效国、被告郭敬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沙元甲、被告杨艳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沙元甲、杨艳娜、马西华、马效华、马效国、郭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允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