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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民初5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双保与临城县途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保,临城县途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5350号原告张双保,男,1955年10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临城县途瑞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20657221275。住所地:临城县临城大道与107国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吕卫华,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69924207XC。住所地:威县顺城东路南侧。负责人杨文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波,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双保与被告临城县途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保,被告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城县途瑞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双保诉称,2017年3月1日17时30分许,王少英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濮阳市科技大道和铁邱路交叉口处与张双保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双保受伤及其电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王少英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王少英驾驶的冀E×××××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加不计免赔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16.24元、护理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60元、车辆损失500元、拖车费150元,共计10866.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城县途瑞运输有限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城县途瑞运输有限公司并非此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原告主张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王之雷雇佣的司机王少英驾驶的牌照号为冀E×××××重型半挂车,系王之雷从临城县途瑞运输有限公司处租赁,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王之雷承担责任,被告临城县途瑞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追加王之雷为本案被告。被告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辩称,冀E×××××重型货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费用。冀E×××××实际车主称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过5000元,请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上述发生的交通事故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没有异议。2017年3月7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次事故作出第0818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少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张双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双保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14日出院,共花费7616.24元。被告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认定为500元予以认可。原告另提交加盖濮阳市开州路鑫通停车场发票专用章的拖车费发票三张,金额150元,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施救费)150元。原告提交出租车票据若干,以证明其所花费的交通费260元。另查明,冀E×××××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双保及王少英在本次事故中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临城县途瑞运输有限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冀E×××××号事故车辆实际承租人王之雷为本案被告,经审查,该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足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且原告不要求被告王之雷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作为冀E×××××号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616.2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1430元,有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为证,且被告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13天计算;4、营养费26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住院13天计算;5、交通费26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住院23天计算;6、施救费150元,有濮阳市开州路鑫通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7、财产损失500元,虽无相关鉴定评估报告,但被告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0866.24元。被告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526.24元(包括医疗费76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90元(包括护理费1430元、交通费2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10866.24元。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车主称向原告垫付5000元,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向原告垫付该5000元,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双保各项损失共计10866.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王国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孔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