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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薛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2007年因吸毒被都江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因吸毒被都江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2月14日因吸毒被都江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7年3月9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2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庆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薛某在其居住的都江堰市中兴镇X小区X栋X单元X号家中,提供场所供吸毒人员刘某、崔某、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公安民警在该居所现场挡获被告人薛某及上述吸毒人员,并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及锡箔纸三张。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刘某、崔某、付某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薛某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在其居住的都江堰市中兴镇X小区X栋X单元X号家中,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涉案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锡箔纸三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任雅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