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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行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纯泰餐饮店与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纯泰餐饮店,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包秋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508行初73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纯泰餐饮店,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号*幢***室。个体业主,章鲲。委托代理人倪晓敏,江苏苏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绍一,江苏苏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999号现代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刘广立,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凌,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包秋英,女,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委托代理人文韬,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纯泰餐饮店(以下简称纯泰餐饮店)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园区劳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纯泰餐饮店诉称,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的苏园工伤认字[2016]第1531号工伤认定决定,显属法律适用错误。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园区劳保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苏园工伤认字[2016]第153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包秋英诉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被告园区劳保局作出苏园工伤认字[2016]第1531号工伤认定决定,以章鲲为用人单位,认定第三人包秋英于2015年3月1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另查明,原告纯泰餐饮店原系个体工商户,由原业主章鲲个人经营。原告纯泰餐饮店于2016年5月19日被注销,其于2017年2月23日提起本诉讼时处于注销状态。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园区劳保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职工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原告纯泰餐饮店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纯泰餐饮店原系个体工商户,已于2016年5月19日被注销,故被告于同年8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以原告业主章鲲作为用人单位而非原告纯泰餐饮店,因此与本案所涉工伤认定决定具有利害关系的应为原告业主章鲲。而原告纯泰餐饮店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具有起诉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州工业园区纯泰餐饮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立审 判 员  岳清远人民陪审员  薛亚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濒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