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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辖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安徽省贵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光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贵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光喜,许庆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辖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贵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法定代表人:姜广贵,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喜,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审被告:许庆贵,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上诉人安徽省贵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光喜、原审被告许庆贵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3民初9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省贵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该份《证明》是不是王光喜提供?上诉人为什么没有收到?其次,未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定案依据,请求将本案移送全椒县人民法院管辖。王光喜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王光喜提供的起诉材料,2013年安徽省贵安公司承建拉菲公馆一期工程,许庆贵作为工地负责人要求王光喜送保温材料,其将保温材料送往上述工程4#、5#、13#楼。后经其与许庆贵结算,材料款为31200元。现王光喜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王光喜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王光喜的经常住所地在滁州市南谯区境内,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徽省贵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献梅审判员  丁 杰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潘 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