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潘立东、李光平等与程晋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立东,李光平,程晋松,安徽荣斌物流有限公司,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450号原告:潘立东,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李光平,女,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选,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晋松,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安徽荣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杏花镇汲桥新村社区C区移民安置区2幢14号。法定代表人:王文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圣宏,公司员工。被告: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五岔镇西首。法定代表人:宋荣,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1号、2号、8号楼1层和1号楼6、7层。负责人:钱振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立东、李光平与被告程晋松、安徽荣斌物流有限公司(简称“荣斌公司”)、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群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立东及潘立东、李光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选,被告程晋松、荣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圣宏、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群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立东、李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程晋松、安徽荣斌物流有限公司、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潘立东和李光平因潘某被害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38720元、丧葬费275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计30000元,合计人民币676289.5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6时54分许,被告程晋松驾驶皖C×××××(皖C5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合肥市瑶海区郎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安江路交叉路口北侧左转弯车道时,遇潘立东、李光平之女潘某由西向东步行至此,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到潘某,致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晋松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无责任。另查,皖C×××××号(皖C5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使用人系安徽荣斌物流有限公司。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皖C5S**挂车投保了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害人潘某自幼随父母在合肥生活。自2010年9月至2016年6月在合肥市大通路小学就读,小学毕业后至合肥市行知学校就读,成绩非常优秀,潘某因交通事故遭遇不幸给潘立东、李光平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程晋松辩称,对潘立东、李光平主张的赔偿数额和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荣斌公司辩称,本案与荣斌公司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群力公司未到庭答辩。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需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三、程晋松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驾车离开,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潘立东、李光平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因程晋松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五、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否则不应当得到支持;六、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6时54分许,程晋松驾驶皖C×××××(皖C5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合肥市瑶海区郎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安江路交叉路口北侧左转弯车道时,遇潘立东、李光平之女潘某由西向东步行至此,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到潘某,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程晋松驾驶车辆至路口南侧,在过往群众提醒后,将车辆停下返回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晋松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无责任。皖C×××××号(皖C5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皖C5S**挂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潘某随父母在合肥生活,在合肥市大通路小学就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程晋松驾车驶离现场一段距离,但并非为了逃避事故责任,其本人在知情后停车并返回现场,并不构成离开现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荣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人系承运荣斌公司的业务,荣斌公司非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丧葬费2756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侵权人应当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考虑到程晋松已因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酌定为60000元;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虽然潘立东、李光平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结合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3人、7天计算,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酌定为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30289.5元,未超过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由人寿保险公司直接向潘立东、李光平进行赔偿,其他赔偿义务人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立东、李光平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立东、李光平520289.5元;三、驳回原告潘立东、李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0元,减半收取5280元,由原告潘立东、李光平负担280元,被告程晋松、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安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