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4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马秀芹、王学军等与安丘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芹,王学军,王晓艳,安丘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4033号原告:马秀芹,���,196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系王玉文之妻。原告:王学军,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玉文之子。原告:王晓艳,女,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玉文之女。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波,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丘市健康街***号。法定代表人:席敦升,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秀芹、王学军、王晓艳与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芹、王学军、王晓艳的委��诉讼代理人宋洪波及原告王学军,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芹、王学军、王晓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7336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2日,王玉文因头痛到被告安丘市人民医疗检查诊断为:脑梗死、原发性高血压、偏头痛、××、甲状腺结节、肺部感染,王玉文遂到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不但没有效果,反而加重了病情,王玉文出院后就失去了语言能力。出院后,王玉文到安丘市中医院检查诊断为鼻咽壁恶性肿瘤,××理诊断,仍确诊为鼻咽壁恶性肿瘤。后来王玉文到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进行放射性治疗,共住院治疗9天���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出院后王玉文又继续到被告处放射治疗二个月。2016年1月31日,王玉文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辩称,对王玉文曾在其处就诊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同意按照鉴定意见给予三原告合理赔偿。对三原告提交的赔偿明细中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仅认可医疗费11678.8元。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护理费予以认可。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59.01元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垫付鉴定费7300元,可由医院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秀芹系王玉文之妻,王学军、王晓艳系王玉文之子女,王玉文系安丘市官庄镇三官庙村人。2015年3月12日王玉文主诉言语不清,吞咽困难,饮水呛咳10天入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5年3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梗死、原发性高血压、偏头痛、××、甲状腺结节、肺部感染,患者支付医疗费12969.46元;2015年6月29日,王玉文到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7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鼻咽Ca(右)、××、喉麻痹,患者支付医疗费35807.42元;2015年10月11日,王玉文到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鼻咽鳞癌、侵及颅底、筛窦、蝶窦,颈部淋巴结转移,放疗后,1周期化疗后,除去潍坊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外,患者个人支付医疗费1496.66元;2015年11月1日,王玉文到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1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鼻咽鳞癌,侵及颅底、筛窦、蝶窦,颈部淋巴结转移,放疗后,2周期化疗后,除去潍坊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外,患者个人支付医疗费2322.19元;2015年11月22日,王玉文到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鼻咽鳞癌,侵及颅底、筛窦、蝶窦,颈部淋巴结转移,放疗后,3周期化疗后,除去潍坊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外,患者个人支付医疗费1885.9元;2015年12月7日,王玉文到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5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鼻咽鳞癌,侵及颅底、筛窦、蝶窦,颈部淋巴结转移,放疗后,4周期化疗后,除去潍坊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外,患者个人支付医疗费2830.99元;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26日,患者王玉文在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除去潍坊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外,患者个人支付医疗费3143.06元;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20日,患者王玉文在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除去潍坊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外,尚需患者个人支付医疗费14059.01元,该医疗费为安丘市人民医院为王玉文垫付;2016年1月31日,患者王玉文医疗无效死亡。2015年12月15日原告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项目:1、对安丘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进行鉴定,如有过错其责任程度;2、对患者王玉文医疗费用(用药)的合理性进行审查鉴定;3、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进行鉴定4、对患者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日作出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6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安丘市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玉文的诊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未能及早确诊鼻咽癌这一损伤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其原因力为次要的,故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10%-20%;2、被鉴定人王玉文之误工���限评定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评为1人。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支付鉴定费7300元。在医方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的分析说明中载明:像诸多癌症早期难以确诊一样,鼻咽癌之早期未能得到确诊,不能离开当时当地医疗设备、医疗水平等具体情况。本案中医院在耳鼻喉科会诊后,未能得出鼻咽部肿瘤的诊断,除上述情况外,还不能除外当时的病情就是还没到能够确诊的时候。医院对本病重视不够,未能高度警惕、追踪观察,有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之过错,另外医院如能认真告知患者或病情存在疑点,建议云上级医院复查,或医院请上级医院会诊,或进行转诊,有可能尽早些明确诊断,进行及时治疗,医院未能极尽告知义务存在医疗过错。本案患者及家属存在自身因素,××复杂、严重外,当4月4日食道钡餐已怕是出鼻咽癌可能后,未能及时进一步检查、及时治疗,也使病情未能更早些确诊治疗,直到6月25日潍坊市人民医院确诊才开始治疗,又耽误了两个多月。患者及家属对此也有一定责任。2015年12月29日,王玉文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2016年1月31日王玉文去世后,2016年5月30日,马秀芹、王学军、王晓艳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71861元、死亡赔偿金245670元(12930元×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70天×30元)、误工费10800元(180天×60元)、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66831元,要求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73366.2元(366831元×20%)。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三原告的身份证件、安丘市官庄镇三宫庙村村民委员会关于王玉文子女情况的证明、王玉文死亡证明、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万方医[2016]临鉴字第6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患者王玉文因病入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患者第一次住院诊疗活动中,未能得出鼻咽部肿瘤的诊断,存在过错。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已经作出鉴定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安丘市人民医院被鉴定人王玉文的诊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未能及早确诊鼻咽癌这一损伤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因其原因力为次要的,故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10%-20%。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为有效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项目,应依法审查认定。关于三原告所诉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收费票据及潍坊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王玉文先后七次在被告处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60455.68元。关于三原告所诉护理费,根据患者的受伤部位及伤情、年龄等,其住院治疗期间可以由1人护理,为7777.8元(86.42元×90天)。关于五原告所诉交通费,根据原告方住院期间及为实现权利确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70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每天应按30元计算,为2100元(30元×70天)。关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45670元(12930元×19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王玉文的误工费10800元,因王玉文已年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王玉文的误工情况,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455.68元、护理费77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死亡赔偿金24567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17003.48元。根据鉴定的过错参与度10—20%,本院确定被告按20%予以赔偿,计款63400.7元(317003.48元×20%)。关于三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主体、侵权情节、过错参与度等,酌定为10000元,与经济损失一并支付。关于被告提出的垫付医疗费14059.06元,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对此认可,本院依法应予认定,但应按过错参与度减去被告应当承担部分。关于鉴定费7300元,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愿意承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的答辩意见,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应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63400.7元元,扣除三原告未结算的医疗费11247.25元(14059.06元×80%),尚应赔偿5215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在赔偿上述第一项经济损失的同时,一并支付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三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负担250元,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负担1384元;鉴定费共计7300元(被告已支付),由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艳萍人民陪审员 王培元人民陪审员 周瑞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