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宏与方劲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方劲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823号原告:陈宏,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县。委托代理人:章福阳,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晓春,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方劲波,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陈宏诉被告方劲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的委托代理人章福阳、金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劲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起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整,约定利息为1分,借款时间为六个月;2015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约定于2015年5月8日归还,共计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方式一份,但仍未按其单方承诺归还,后只于2016年7月19日归还原告5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并支付利息18150元(已计算至2017年5月29日,之后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本金按月息1%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还款方式》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的事实。被告方劲波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方劲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陈宏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相关借款期限、利率等约定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方劲波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陈宏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宏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为1分利,借款时间六个月,到期连本带利归还。”2015年5月3日,被告方劲波向原告陈宏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陈宏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与(于)2015年05月8日还款。”借款后,被告方劲波未按期还本付息。经催讨,被告方劲波于2015年12月6日出具《还款方式》一份,承诺:2016年1月15日前归还利息9000元;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本金50000元,利息5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10000元,利息500元,以此类推到2016年11月30日前还款10000元整,利息100元。但之后被告仅于2016年7月19日归还本金50000元,此外未按约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陈宏与被告方劲波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故被告方劲波应按约及时还款。结合《借条》及《还款方式》,可认定原、被告对2014年12月29日的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2015年5月3日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作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主张自逾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在未约定清偿顺序的情况下,已归还的50000元本金应优先冲抵先到期的2015年5月3日之借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劲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宏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8150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7年5月29日,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方劲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珊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江 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