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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催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茂名泓源贸易有限公司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茂名泓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催35号申请人:茂名泓源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643770-7,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官山四路313号首层5号房。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该公司职员,男,汉族,1967年4月8日生,住广东省电白县。申请人茂名泓源贸易有限公司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通过江苏法制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向本院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的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申请人茂名泓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邮寄提交除权判决申请。经审查:2016年9月8日,付款人丹阳市飞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申请开具了付款行是中国农业银行丹阳市支行,汇票号码是10300052/26321596,票面金额1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交付给收款人丹阳市兴达镜业有限公司。后几经周转该汇票由申请人取得,申请人因业务关系将该汇票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广东奥马冰箱有限公司。广东奥马冰箱有限公司签收该快递后即遗失,未能实际取得该汇票。2016年11月15日,申请人因遗失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认为,申请人因业务关系取得该涉案票据,属于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人,现其申请本院作出除权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付款行是中国农业银行丹阳市支行,汇票号码是10300052/26321596,票面金额1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茂名泓源贸易有限公司依据本判决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茂名泓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素琴代理审判员  范义伟人民陪审员  陈 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汤晓华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