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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特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河南省索克实业有限公司、冯怜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南省索克实业有限公司,冯怜萍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特48号申请人:河南省索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莉,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勇,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冯怜萍,女,汉族,1967年6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启超,河南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士海,河南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河南省索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克公司)与被申请人冯怜萍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州仲裁委)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2012)郑仲裁字第14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河南省索克实业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郑州仲裁委作出的(2012)郑仲裁字第14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法重新组成仲裁庭,程序违法。(一)秦恩才依法不得担任仲裁员。2013年底,仲裁员秦恩才到人民法院挂职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秦恩才到人民法院挂职工作之日起,不得继续担任仲裁员,本案仲裁庭应当重新组成。(二)首席仲裁员胡涛依法应当回避。本案中,冯怜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向红与首席仲裁员胡涛同为第四届郑州仲裁委仲裁员,属于“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关系,胡涛作为首席仲裁员本应自行回避,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首席仲裁员对黄向红同属于第四届仲裁员的身份未向其披露。(三)在仲裁员缺席情形下违法开庭审理案件。在本案中,仲裁员李成宽因本职工作繁忙,曾经向郑州仲裁委提出其公务员身份要向当事人披露,并坚决请辞仲裁员,请求重新组成仲裁庭,均未果。其也未就此消息从仲裁委得到任何通知。本案开庭三次,李成宽只参加一次,后面的开庭都是在李成宽缺席的情况下进行的。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合议仲裁庭,依法应当以集体合议的方式对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在仲裁员缺席的情形下开庭审理,显然违法。二、本案焦点之一是对方当事人装修房屋的费用数额。本案中,冯怜萍要求其承担房屋装修费用损失。冯怜萍明确自认其装修费用约在150万元。我方依据装修现状和施工图纸,计算出的装修费用为137万元,并且将详尽的计算资料,提交了仲裁庭。但是,仲裁庭却执意采信一份缺乏事实依据的鉴定意见,认定装修费用为209万元,违背了事实。被申请人冯怜萍称,一、本案仲裁庭组成符合法定程序。2012年元月6日,索克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员会立案受理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选定书、风险提示书等仲裁文书。告知了各方当事人参与仲裁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因此,各方当事人对参与仲裁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当是明知的。各方分别选定仲裁员。并由仲裁委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庭的组成符合法定程序,且本案仲裁过程中,索克公司自始至终未对仲裁庭组成提出异议。二、索克公司以仲裁庭成员李成宽没有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为由主张程序违法不能成立。首先,李成宽仲裁员是索克公司一方选定的仲裁员,索克公司应当对其自行选定仲裁员的行为承担责任。其次,对于李成宽仲裁员无法参加第二次、第三次仲裁开庭的情况,仲裁庭已经当庭告知各方当事人,并明确询问各方当事人对“首席仲裁员胡涛与仲裁员秦恩才主持庭审活动有无异议”、以及“庭审结束后由三位仲裁员进行合议,双方有无异议”。同时,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可以申请更换仲裁员”。对此,包括索克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回复:“无异议,可以开庭,不更换”。既然,索克公司在仲裁期间明知并明确同意仲裁程序继续进行,现在却以此为由主张程序违法,严重违背诚实信用。第三,李成宽仲裁员参加了本案的合议,并依法充分发表了自己对于本案的处理意见。三、索克公司主张秦恩才依法不得担任仲裁员的理由不能成立。秦恩才系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秦恩才教授受聘担任郑州仲裁委的仲裁员,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其仲裁员的身份毋庸置疑。在2012年1月本仲裁案件进入仲裁程序时,冯怜萍依法选定其作为仲裁员,程序合法,选任有效。据其了解,在仲裁期间,秦恩才教授根据组织、工作单位的选派到郑州中院挂职锻炼,在郑州中院交流期间,秦恩才教授并未被任命为审判员,并不具有法官身份,也不参与案件审理活动。其认为,从上述实际秦恩才教授被选聘参加“双千计划”人才交流的具体情况考察,在参加交流期间,秦恩才教授的人事身份仍然应当属于原单位即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工作人员,不属于回避的情形,且在仲裁期间,索克公司也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四、索克公司诉称首席仲裁员胡涛应当回避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仲裁审理期间,双方协议约定发生争议时由郑州仲裁委仲裁。依照《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应适用该委的仲裁规则。判定是否应当属于回避的情形,应当以该委的仲裁规则为依据。依照仲裁委的仲裁规则,同为仲裁员并不属于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经审查查明:索克公司因与冯怜萍租赁合同纠纷,于2012年1月9日向郑州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索克公司在规定期限内选定李成宽当仲裁员,选定首席仲裁员为刘卫星或冯春或董曙雯;冯怜萍在规定期限内选定秦恩才为仲裁员,未选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依仲裁规则指定胡涛为首席仲裁员。与仲裁员李成宽、秦恩才于2012年3月5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委于2012年3月2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该案,冯怜萍的委托代理人冯彦辉律师、王沛沛律师参加庭审。2013年10月24日、2014年1月17日第二、三次开庭审理该案,冯怜萍更换委托代理人为黄向红,黄向红以公民身份代理人参与该二次审理。2016年6月1日,仲裁委作出(2012)郑仲裁字第14号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一十六之规定,仲裁庭裁决如下:一、冯怜萍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索克公司支付租金2239315元。二、索克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冯怜萍租金27万元,赔偿冯怜萍损失1172642元,向冯怜萍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以上共计2442642元。以上两项相抵后,索克公司应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怜萍支付203327元。三、驳回索克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冯怜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本案本请求仲裁费52473元,由索克公司承担33153元,冯怜萍承担20320元。反请求仲裁费59395元,由索克公司承担27619元,冯怜萍承担31776元,鉴定费27561.88元,由索克公司承担19293元,冯怜萍承担8268.88元。另查明,黄向红与首席仲裁员同为第四届仲裁委仲裁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本案中,仲裁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向红与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同为第四届仲裁委仲裁员。此种矛盾的双重身份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致使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公正及权威性产生合理怀疑。该行为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可撤销情形。故仲裁委(2012)郑仲裁字第14号仲裁裁决,依法应被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2)郑仲裁字第14号仲裁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冯怜萍负担。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秦 宇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梦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