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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宋燕上诉周润琴、代都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自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燕,周润琴,代都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自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燕,女,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军,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润琴,女,195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现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系被上诉人周润琴之女),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都灵,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明,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平安财富中心12F、13F。负责人:李小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霓,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自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自由路***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陈乔,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锐,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燕因与被上诉人周润琴、代都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原审被告自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设施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军,被上诉人周润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刘卫,被上诉人代都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明,被上诉人市政设施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宋燕不承担责任,宋燕在本案中垫付的费用在理赔款中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宋燕与代都灵之间系借用关系,一审判决宋燕承担赔偿责任错误。1.宋燕与代都灵之间签订有《汽车借用协议》;2.代都灵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以及在庭审过程中,均陈述其与宋燕之间系借用关系,一审判决否定双方的借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3.肇事车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代都灵也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宋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宋燕为抢救伤者,已垫付周润琴医疗费105000元,该费用应在周润琴的理赔款中优先支付给宋燕。二、一审判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周润琴正在通过人行横道不符合客观事实,代都灵提供的证据及其申请在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予以了证明,且表明该人行横道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擦拭并改道,因此周润琴是横穿公路,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一审判决确认周润琴的损失与实际不符。1.周润琴提供其在城市工作的证据不足,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周润琴的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使周润琴在自贡市馨康护理有限公司从事护理工作,其误工标准只能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计算周润琴的误工费错误;3.《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代都灵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未予准许不当,周润琴的伤残等级明显有误;4.一审判决确认周润琴的护理费及生活护理费错误。周润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宋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代都灵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周润琴横过人行横道是错误的,周润琴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减轻本案的赔偿责任;2.周润琴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他赔偿项目的标准均过高。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宋燕的上诉,不针对也不涉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权利义务;2.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本案中的保险赔偿义务,限于川A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62万元,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已经赔偿周润琴损失62万元,履行完保险赔付义务;3.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争议的事实,依法判决。市政设施管理处辩称,一审法院对市政设施管理处的判决是正确的。周润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周润琴医疗费270839.82元、误工费90000元(450天×200元/天)、护理费57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40元(367天×20元/天)、营养费7340元(367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56307.20元(22368元/年×20年×102%)、被抚养人生活费16343元(16343元/年×5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100元、续医费160600元【导尿费用43800元(30×2×365×20),尿不湿116800元(8×2×365×20)】、其他费用6145.13元(购买轮椅920元+坐便器240元+购买病床2500元+院外零星购药及护理用品2453.13元+查档费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护理依赖438000元(60×365×20),合计1962345.15元,品迭预付费用270839.82元后为1685265.33元;2.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6日20时30分许,代都灵驾驶宋燕所有的川AX号小型客车沿汇东路西段由马吃水往富台山方向行驶至大缺口路段人行横道时,与正通过人行横道的周润琴相撞,致周润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即周润琴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车祸伤多发性损伤:1.颅脑、脊髓损伤:鼻骨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脊髓损伤2.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双肺广泛性肺挫伤心脏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心包积液双肺气胸?3.骨盆粉碎骨折4.胸腰椎骨折5.右肾挫伤二、6.创伤失血性休克三、7.吸入性肺炎四、MODF/MOF:呼吸循环衰竭。经治疗367天后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特级护理8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58天。出院医嘱:继续康复训练、注意褥疮感染、尿路感染、肺部感染等、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本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63339.82元、专家会诊费7500元、门诊费930元、周润琴自购轮椅920元、购买坐便器240元、购买病床2500元。诉讼中,周润琴的伤情及护理依赖、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后续治疗费用、医疗费中的自费药经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由法院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9日鉴定为被鉴定人周润琴双下肢截瘫肌力I-II级伴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一级伤残,双侧第4、5肋,右侧第10、12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手摇三轮车,需费用1000元至1200元;无后续治疗费用,但其双下肢截瘫伴大小便失禁,有时尿潴留,需行导尿,导尿费用约需30元/次,其次数难以确定,可予以酌情补偿;自费药金额为4512.86元。该次鉴定周润琴垫付鉴定费3100元,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代都灵垫付护理费10080元(单价为120元/天),宋燕垫付周润琴医疗费105000元,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预付周润琴医疗费200355.25元(其中包括诉前预付医疗费30355.25元及诉讼中经周润琴申请由法院两次裁定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分别先行支付周润琴医疗费120000元、50000元)。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东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都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润琴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周润琴通行的人行横道处在事故发生后经相关主管部门作改道处理(即将原来的人行横道改为正常通行车道)。周润琴系农村人口,自2008年至2013年11月16日在自贡市馨康护理有限公司从事护工工作,其月收入不详。被扶养人有其母周淑芳,192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界牌镇市郊村1组7号。周淑芳育有包括周润琴在内的子女五人。周润琴的误工损失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为418天。事故车辆川A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是宋燕,该车由宋燕向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5月16日,自贡市自流井区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出具关于市政设施管理处管护范围的情况说明,证实市政设施管理处为自贡市自流井区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下属公益性事业单位,主要负责自流井区老城区内市政设施的管护工作。其管护范围为自流井区老城区的主街大道和东环线,东盐都大道两条快速通道。具体管护区域:西起光大街公交公司门前,东止东盐都大道、火车站广场;南起簸米湾隧道和富台山隧道南洞口,北止广华路仁和立交桥交叉口。汇东高新开发区所有道路及市政设施不属管辖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划分问题。法院依据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东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并结合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本次事故发生时周润琴是正在通过人行横道。代都灵与宋燕辩称该人行横道已经擦拭改道,虽事故发生后相关主管部门对该段道路进行了改道处理,但并不能推翻本次事故发生时该段道路属人行横道的事实,故代都灵、宋燕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代都灵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润琴无责任。关于事故车辆川AX号小型客车车主即本案宋燕与代都灵之间是否存在借用关系问题。根据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代都灵陈述是因其临时有事向宋燕借用的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宋燕就坐在事故车辆后座,但在庭审过程中宋燕回答法庭的询问时坚称事故发生时自己没有在现场,是事故发生后才及时赶来的。代都灵、宋燕在诉前的陈述与当庭陈述不符。故宋燕、代都灵虽签订了书面借车协议,但该协议未经过公证,且双方的陈述有矛盾之处,法院不予确认。周润琴的各项损失应由宋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其所有车辆向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周润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后首先由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由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宋燕承担。关于代都灵于庭审终结后向法院申请对周润琴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问题。因诉讼中的鉴定事项及鉴定机构均由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确定,现代都灵的重新鉴定请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无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依法不予准许。关于代都灵、宋燕、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均辩称周润琴伤后治疗过程中治疗腹壁疝问题。因各被告均未向法院申请对该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故其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撑,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垫付费用问题。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请求将垫付周润琴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品迭处理,该请求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宋燕请求将垫付周润琴的费用返还给其本人,因宋燕在本案中依法应当承担对周润琴的赔偿责任,故其返还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代都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市政设施管理处是否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自贡市自流井区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的情况说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地段不属市政设施管理处管辖,故在本案中市政设施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责任。周润琴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264269.82元(其中自费药为4512.86元);2.专家会诊费7500元;3.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中卫生和社会工作就业人员年度平均工资57541元/年计算为65896.27元【(57541元/年÷365天)×418天】;4.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为44040元(120元/天×367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670元(367天×10元/天);7.营养费3670元(367天×10元/天);8.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348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100%),被抚扶人生活费6127元(6127元/年×5年÷5)】;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10.鉴定费4300元;11.导尿费用酌情支持219000元(30元/次×1次/天×365天×20年);周润琴同时主张购买尿不湿的费用缺乏合理性,不予支持;12.轮椅920元、坐便器240元、病床2500元;零星购药及护理用品无医院处方笺佐证,不予支持。查档费不属损失范围,不予支持;13.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14.生活护理费438000元(60元/天×365天×20年×100%),周润琴的损失合计1539693.09元。前述款首先由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事故车辆川AX号小型客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周润琴赔偿款120000元;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事故车辆川AX号小型客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周润琴赔偿款500000元;超过保险限额的费用由宋燕承担。品迭宋燕、代都灵、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费用后,由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直接支付周润琴赔偿款419644.75元;宋燕支付周润琴赔偿款8046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周润琴赔偿款419644.75元;二、宋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润琴赔偿款804613元;三、驳回周润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657.24元、保全费4400元,由宋燕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宋燕、被上诉人周润琴、代都灵、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原审被告市政设施管理处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宋燕与被上诉人代都灵之间是否存在车辆借用关系;二、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划分;三、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周润琴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恰当。一、关于宋燕与代都灵之间是否存在车辆借用关系的问题。宋燕上诉主张肇事车辆川AX号车系其借给代都灵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在交警部门对代都灵的询问笔录中,代都灵称其临时有事向宋燕借用该车,发生事故时宋燕坐在该车后座,而宋燕却称事故发生时其未在现场,是事发后才赶到的;且在二审中,宋燕、代都灵针对《汽车借用协议》签订地点、在场人的陈述均不一致;同时,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能够将自有的车辆借给他人使用达三个月的时间并签订协议,但却不向借用人收取费用不符合常理,故综合本案的案情,一审判决未采信《汽车借用协议》,未予认定宋燕、代都灵之间存在汽车借用关系并无不当。宋燕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东新区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该事故认定书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中载明:代都灵驾驶车辆行驶至大缺口路段人行横道时,与行车方向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润琴相撞。虽然代都灵不服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申请了复核,宋燕也认为该人行横道已经擦拭改道,因此周润琴并非横过人行横道,周润琴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周润琴事发时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事实,且宋燕并未提交证据推翻该段道路在事发时属于人行横道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代都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恰当,宋燕上诉主张周润琴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判决确认周润琴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恰当的问题。对于周润琴的残疾赔偿金,因周润琴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在自贡市馨康护理有限公司从事护工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周润琴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经一审法院委托,由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中确定周润琴损失的依据,虽代都灵对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但其并未举示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未准许代都灵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确认周润琴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宋燕上诉主张周润琴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周润琴的误工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周润琴在自贡馨康护理有限公司从事护工工作,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体工资收入情况,故一审判决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就业人员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恰当,宋燕上诉主张周润琴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周润琴的护理费,因在周润琴住院期间,代都灵以120元/天的标准垫付了周润琴的护理费共计10080元,再结合本地区护工的实际收费标准,一审判决确认周润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元/天并无不当;周润琴出院后,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其护理依赖程度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完全护理依赖,一审判决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20年生活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宋燕上诉主张周润琴的护理费、生活护理费计算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宋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6元,由上诉人宋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甘语慧审 判 员  陈艳珊代理审判员  谢邑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泽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