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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更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马发起诈骗刑罚变��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发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更487号罪犯马发起,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大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8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发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马发起未退赃款人民币55000元,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7年5月3日提出泉监减(2017)368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马发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得到考核积分,获得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罪犯马发���诈骗金额人民币106190元,数额巨大,对生效判决判处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仅交纳人民币1000元,赃款人民币55000元分文未退,且月均消费达人民币366.24元,未能积极交纳罚金和赃款,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发起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大银审 判 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