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文义、武克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义,武克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义,男,汉族,1971年12月15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克群,女,汉族,1966年2月3日生,贵州省都匀市人,住福泉市,上诉人刘文义因与被上诉人武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2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文义上诉请求:第一、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二、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获取高额利息在包谷山(赌博场所)借款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借款用途是赌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之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借款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第二、上诉人已将全部借款予以还清。一审期间,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向法庭出示相应的证据,但现上诉人能提供证据及证人证明其已将全部借款予以还清。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为维护合法权益,上诉人提出前述诉请。被上诉人武克群二审期间答辩称,通过杨杰介绍,答辩人将款项借给上诉人刘文义,截止目前,上诉人刘文义已偿还借款1万元。武克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五万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借款总额每月2%给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6年9月13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如前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并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五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原告自认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同时被告刘文义经催告后仍逾期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刘文义应从2016年9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请,并无相关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刘文义虽辩称借款用途实为赌博,《借款协议》及《借款收据》是受人所迫书写的,且已经还款完毕,但因其并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文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武克群借款五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武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文义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文义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收条》一张,证明其于2016年4月25日已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万元。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2016年4月25日,武克群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小华人民币壹万元整”。二审调查质证期间,上诉人刘文义与被上诉人武克群均认可前述收条中的“刘小华”是“刘文义”的小名。本院认为,2016年2月2日,上诉人因需资金周转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5万元。同日,被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向上诉人刘文义给付借款,上诉人出具《借款收据》。前述协议、收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尽管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用途实为赌博,且前述协议、收据是受胁迫所签,但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借款是否已偿还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借款已偿还,并提供《收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结合《收条》所载内容,上诉人于2016年4月25日偿还了被上诉人借款1万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调查质证期间对该事实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尽管上诉人主张借款已还清,但除了前述《收条》以外,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收条》只能证明上诉人偿还了借款1万元,并不能证明其已将借款全部还清。因此,扣除已偿还的1万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4万元。故而,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金额5万元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刘文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702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二、由刘文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武克群借款四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刘文义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1575元,由刘文义负担1500元,武克群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一铭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李颖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 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