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樊书恒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书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刑终238号原公诉机关平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书恒,男,199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平陆县张店镇古城村人,农民。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陆县看守所。平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书恒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晋0829刑初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书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樊书恒醉酒后无证驾驶晋M×××××号五菱之光小型面包车(乘车人张某)沿张红线康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张店镇林业站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停驶的由孙某驾驶的陕E×××××、晋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张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樊书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樊书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樊书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33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被害人张某家属赔偿了2万元的丧葬费,陕E×××××、晋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孙某向被害人张某家属赔偿了1万元丧葬费。被害人家属就该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已向平陆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判决后因被害人家属不服上诉至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6年8月1日23时59分许,平陆县公安局接孙某报案称在张店高速口发生交通事故,次日该局以道路交通事故立案受理。经初查系樊书恒醉酒驾车肇事致张某死亡,同年9月5日,平陆县公安局以樊书恒涉嫌交通肇事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樊书恒被平陆县公安局民警传唤证传唤到案。3、证人孙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8月1日23时50分许,我将陕E×××××重型半挂车停放在张店高速口东路边,我在车上睡觉,突然听见撞击声,下车发现一辆面包车翻在我车左侧,车内两个人受伤。我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等120到现场后,我也跟着去了医院。我停车时没有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打开警示灯。我的准驾车型为A2。4、证人姚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8月1日22时许,我和樊书恒、张某一起吃的饭,一共喝了一箱啤酒,樊书恒喝了三瓶左右。大约11点半左右,我先走了。十二点多,樊书恒打电话说他在高速口出事了,随后我就赶到高速口。5、证人仝鹏飞的证言,主要内容:姚某和他两个学徒在我饭店吃的饭,他们三个人喝了一箱啤酒,一个叫书恒的喝了三瓶左右。随后姚某先走了,然后书恒开车带着另一个人走了,到林业站门口就出事了。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物痕迹勘验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8月2日,侦查人员在孙某在场的情况下,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同时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肇事车辆进行痕迹勘验。结论为晋M×××××号五菱之光小型面包车与孙某的陕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晋M×××××车右前侧与陕E×××××、晋M×××××挂车左后侧马槽接触。7、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二份、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车凭证,主要内容:2016年8月2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樊书恒驾驶的肇事车辆晋M×××××号五菱之光小型面包车、孙某的陕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依法扣留。同年8月17日、11月10日,侦查人员将扣留的肇事车辆分别发还给孙某和被告人樊书恒父亲樊军平。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被害人张某系外伤致颅脑崩裂死亡。9、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经鉴定,被告人樊书恒驾驶的晋M×××××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制动系统符合要求,肇事时车辆行驶速度在58.26~63.52km/h之间。10、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二份,主要内容:2016年8月2日00时40分、00时50分,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樊书恒、孙某带至平陆县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分别提取其血样以备检。11、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二份,主要内容:经鉴定,受检者樊书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33mg/100ml、孙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12、现场检测报告书,主要内容:被告人樊书恒经平陆县公安局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咖啡因检测,结果均呈阴性。1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内容:经平陆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樊书恒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具有重大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正常通行的车辆,与事故的发生有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具有一定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要责任;张某无责任。14、平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主要内容:被告人樊书恒未办理过驾驶证。15、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主要内容:晋M×××××号五菱之光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樊军平。陕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渭南临渭区北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晋M×××××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武斌。孙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始2010年5月25日止2020年5月25日。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主要内容:被害人张某、陕E×××××号重型半挂车司机孙某的身份信息。17、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主要内容:被害人张某于1997年9月5日出生。2016年8月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同年8月12日户口被注销。18、收条复印件二份,主要内容:2016年8月3日,被害人家属冯贯平分别收到被告人樊书恒、孙某给付的丧葬费2万、1万元。19、被告人樊书恒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6年8月1日晚22时许,我和张某、姚某一起吃饭,三人喝了一箱啤酒,我喝了大约3瓶。晚上12点时左右,我驾驶晋M×××××面包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送张某回家,行至张店镇林业站门前路段时,我与坐在副驾驶的张某说话,没有注意前方停着的半挂车,直到距半挂车有一两米远时才发现,我立即左打方向,避让不及,车辆前右角撞上半挂车尾部左侧。事故发生后我就清醒了一小会,之后醒来就在医院了。面包车登记在我父亲名下,我没有办理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向张某家属赔偿了2万元的丧葬费。20、户籍证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主要内容: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同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且无违法犯罪前科。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樊书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具有重大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书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107.33mg/100ml;且系无证驾驶,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樊书恒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家属2万元丧葬费,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樊书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书恒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且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樊书恒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樊书恒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书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樊书恒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的家属对上诉人樊书恒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上诉从轻处罚,故可依法对上诉人樊书恒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樊书恒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陆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9刑初3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书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金梁审判员 董自强审判员 侯麦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邢雁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