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6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石与林正耀、深圳市东方佳源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石,林正耀,深圳市东方佳源实业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013号原告:陈石,男,汉族,1978年3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邓泳颜,系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敏珊,系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正耀,男,汉族,1982年3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深圳市东方佳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沙河西路3019号众冠仓库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71764296。法定代表人:朱宝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C座1201-1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893841Q。负责人:赵歆。委托代理人:杜丹丹,男,汉族,1987年8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建,男,汉族,1971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陈石诉被告林正耀、深圳市东方佳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佳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09303.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正耀、东方佳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20时37分许,林正耀驾驶粤B×××××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佛山一环公路K92+800M桂和立交辅道西往东方向时,与陈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正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月30日出院。为此原告共产生了医疗费6769.25元。2017年1月3日,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属农村户籍,事发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生活工作满一年,事发前的平均月收入为3000元。被告林正耀驾驶的肇事车辆粤B×××××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权人是被告东方佳源公司。该车向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总损失为:第1-3项10669.25元;第4-9项90994.4元(具体详见附表)。原告上述损失合共101663.65元,应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994.4元,超出部分669.25元,应由该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林正耀、东方佳源公司均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正耀、东方佳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1663.65元予原告陈石。二、驳回原告陈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3.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石负担87.04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56元。该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麦换弟损失项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6769.25元6769.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00元(住院34天x100元/天)3营养费2000元酌定500元4护理费2720元2380元(住院34天x70元/天)5残疾赔偿金69514.4元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6鉴定费1800元1800元7误工费11100元11000元[3000元/月(平均月收入)÷30天/月×110天(计至定残前一天)]8交通费2000元酌定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6000元合计109303.65元101663.65元附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