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申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郭金狗、黄爱凤等与桑涛、宁波美星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金狗,黄爱凤,曹明华,郭婷,郭思超,桑涛,宁波美星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杭州吉润运输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申11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郭金狗,男,194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黄爱凤,女,194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曹明华,女,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郭婷,女,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郭思超,男,199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以上五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小华,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五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炜,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桑涛,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宁波美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星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李占利。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江南一品花园***号(15-1)-(15-6)。负责人:章震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杭州吉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杭区星桥街道汤家社区附属房屋楼下朝北东2间。法定代表人:沈品甫。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号裕都大楼*层***室。负责人:余洪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龙,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系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郭金狗、黄爱凤、曹明华、郭婷、郭思超因与被申请人桑涛、宁波美星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杭州吉润运输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金狗、黄爱凤、曹明华、郭婷、郭思超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事故发生时,死者郭某车辆故障正在车下检修车辆,已不再置身车厢之内,因此不应认定郭雪权为本车人员,而应认定郭雪权为第三人。郭金狗、黄爱凤、曹明华、郭婷、郭思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交意见称,认同郭金狗、黄爱凤、曹明华、郭婷、郭思超的意见,郭雪权不应当认定本车人员。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驳回郭金狗、黄爱凤、曹明华、郭婷、郭思超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名称变更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郭雪权作为浙A×××××号车驾驶员,因检修车辆而停车行至车外,但仍负支配和控制该机动车的义务。郭雪权在此期间虽与机动车的运行存在空间上的暂时脱离,但不能因此就认为郭雪权已经从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郭金狗、黄爱凤、曹明华、郭婷、郭思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金狗、黄爱凤、曹明华、郭婷、郭思超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危 薇审判员 陈洁雅审判员 徐毅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