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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3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美琴与吴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琴,吴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820号原告:杨美琴,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孙钰华,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东,男,199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州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中路371号。负责人:王晋森,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国桢,公司员工。原告杨美琴诉被告吴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琴及委托代理人孙钰华,被告吴东,被告人保财险稠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国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7月13日,吴东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金华市××××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杨美琴驾驶的浙G×××××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美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吴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美琴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杨美琴系进城务工人员,事故后共住院211天。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号小型轿车系吴东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稠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鉴定结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2016年7月13日-11月8日住院期间(共计118天)需要专人护理,之后康复住院期间(共计93天)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时间240日,营养时间9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不予考虑。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760元。杨美琴所有的浙G×××××小轿车车损经本院委托金华市正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修复价格67699元,全损价格52129元、残值价格1040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2000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判令被告吴东赔偿原告杨美琴各项损失共计484299.48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25000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稠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向本��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单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三份、金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八页、医疗费发票三十一张、门诊挂号发票十四张、费用清单三十二页、文荣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页、医疗费发票六张(含门诊挂号发票一张)、费用清单二页,浙江金益医药有限公司发票三张,金华尖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三张,浙江福泰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五张,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金华时代广场分店发票一张,金华市婺城区黄静妍便利店发票一张,交通费发票三十九页,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表二张、收入证明一份,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各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七、被告的答辩���见及证据:被告吴东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费用25000元。吴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稠州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5136.82元,并还应扣除伙食费用,具体医疗费总额由法院审核,营养费应按60天计算,护理费应区分完全护理和部分护理依赖,鉴定中明确后期住院为部分护理,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车损应当剔除残值10400元,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车辆并未修复,不存在拆装费,如修复还应提交修复费用发票,施救费合理性不予认可。人保财险稠州��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八、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66457.48元(168613.88元-2156.4元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6330元(30元/天×211天)。3、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4、交通费:4300元。5、护理费:21885元(150元/天×118天+150元/天×93天×30%)。6、残疾赔偿金:174856元(43714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误工费:28742.4元(119.76元/天×240天)。9、车损:54129元(52129元全损价格+2000元拆装费)。10、施救费:750元。11、停车费:840元。合计:473689.88元。九、垫付款情况:吴东为原告垫付25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东因过错致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稠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已经鉴定,相关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赔偿依据。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原告伤情,营养费以60元/天为宜。原告在康复住院期间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该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护理费的30%计算。关于原告的车损,由于评估机构评估的修复价格高于全损价格,原告的车损应按照推定全损的金额确定,残值不予扣除,归人保财险稠州公司享有,停车费、拆装费、施救费系合理且实际产生的损失,人保财险稠州公司应予以赔偿,但对于原告提交的停车费收款收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稠州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本院不予采纳,但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美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73689.8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稠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51689.88元(473689.88元-122000元);被告吴东垫付的款项扣除诉讼费用后,由人保财险稠州公司从赔偿款里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美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3689.8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杨美琴454349.88元,退还给被告吴东19340元(已抵扣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杨美琴已预交),由原告原告杨美琴负担81元,被告吴东负担138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76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4280元(原告杨美琴已预交),由被告吴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书 记员  钱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