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何某1与何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何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597号原告:何某1,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新滨满族自治县人,青山区城管执法大队队员,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何某2,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新滨满族自治县人,中国一冶集团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原告何某1与被告何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被告何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何春惠生前的基本离退休费、护理费、生活补贴、旅游费和现金,以及去世后基本离退休费140,000元;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银行保管利息8,000元;3、依法继承因区社保局工作失误错扣后又补发的被继承人何春惠一个月离休待遇3,792.36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何春惠与原告何某1为父子关系,被告何某2与原告何某1系胞兄弟关系,原、被告母亲崔兰珍于1968年去世。被继承人何春惠生前有数月的离休待遇(每月4,000余元,一个取款存折)和现金,去世后有企业离休死亡费39,560元(用于父亲安葬)和抚恤金82,698元。2011年12月因区社保局工作失误错扣了被继承人父亲何春惠生前一个月的离休待遇3,792.36元,后由原告于2017年1月追回。原告与被告��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却将被继承人的所有遗产全部侵吞,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就遗产分割依法裁判。被告何某2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继承人何春惠的遗产组成应为:1、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80,000元,在原告处;2、养老金存折(中国建设银行)中的丧葬费、抚恤金加上社保补发的12月离休待遇共39,560元,在被告处;3、养老金存折(中国建设银行)中由社保调整后补发的丧葬费抚恤金82,698元,在被告处。因被继承人生前因病住院以及去世后办葬礼花销的费用共计65,304元,要求将该费用扣除后依法予以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何春惠生前育有二子,即原告何某1与被告何某2。被继承人何春惠于2011年12月4日去世,何春惠的父母及配偶均先于何春惠去世,何春惠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原告何某1与被告何某2,何春惠生前没有留下遗嘱,何春惠去世后的丧事是由何某2操办。何春惠去世后,青山区社保局先后向其社保账户上汇入三笔资金,其中丧葬费是5,000元,抚恤金是117,258元。何某1称因青山区社保局的工作失误少向其父亲何春惠发放一个月的离休费3792.36元,后由何某1找青山区社保局反映情况后将其追回,何某1认为该笔钱应由其一人继承,何某2对此无异议。现何某1起诉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何某2应诉后表示愿意扣除丧葬费用后依法分割父亲何春惠的遗产,因原、被告各持己见,经本院调解无效。以上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并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何春惠在青山区社保局的相关信息资料、武汉市公墓适用合同、长安园安葬、立碑费用明细单、居民死亡殡葬证、青山区社保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何春惠的遗产及丧葬费、抚恤金分别为多少?何某1起诉时认为何春惠的遗产一共有140,000元,应由双方平分,另何某1向社保局追回的何春惠一个月的离休费3,792.36元以及何春惠遗产在银行的保管利息8,000元,但何某1仅提供了社保局补发的3,792.36元以及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122,258元(5,000元+117,258元)的证据,对其他诉求均没有提交证据,而是向法院提交申请予以调查取证。何某2答辩时称何春惠的遗产有其父亲去世后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122,258元(5,000元+117,258元),以及何某1手上一张80,000元的银行卡,在扣除父亲丧葬费用后可以依法分割。何某2亦对何某1有80,000元银行卡的说法没有提供证据,向法院申请予以调查取证。经本院调取证据并向原、被告质证后,最终确定何春惠的尾号为5391建设银行账户上在其去世后有余额2,160.04元以及四笔进账,分别为3,792.36元、1,802.84元、35,767.64��、82,698元,其中属于何春惠遗产的有3,962.88元(2,160.04元+1,802.84元)、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117,258元(在何某2处);何春惠的尾号为6263的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存折上有20,000元存款(在何某1处)、何某2于何春惠去世后第二天在尾号为9696的中国建设银行的一笔15,000元的取款,另何某1向社保局追回的何春惠一个月的离休费3,792.36元,虽然该笔钱因银行卡被注销支付失败,但该笔钱确属何春惠去世后的遗产,且原、被告同意将该笔由原告何某1一人继承,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何春惠去世后的遗产共有38,962.88元,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117,258元,其中141,220.88元在何某2处,20,000元在何某1处。另有遗产3,792.36元在青山区社保局(支付失败)。2、何春惠去世后的丧葬费用共花费了多少?何某2称父亲何春惠的丧事是由其操办,费用也是其从何春惠的遗产中支取的,丧事��要宴请、购买烟酒等必要物品,一共花费了65,304元,其中有票据予以证明的费用为26,530元,其他费用因时间太久无法举证,向法院提交了丧葬费用明细;何某1认为丧葬费一共最多花费44,770元,对有票据予以证明的26,530元无异议,对搭灵棚、搭灵堂等一条龙服务的费用6,840元无异议。双方对办丧事请客吃饭的费用有争议,何某2认为办理丧事一共有12桌宴席,每桌含烟酒费用至少1,200元,一共花费是14,4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何某1则认为12桌宴席,每桌包含烟酒大概850元,一共花费是10,200元,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时隔多年,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相关证据,故本院结合当时的消费水平,酌定每桌含烟酒花费是1,000元,一共认定12,000元。双方对两天守灵的花费有争议,何某2称守灵人是8—9人,每餐费用700—800元,一共花了4,200元左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何某1认为两天守灵的人是7—8人,每餐费用200—300元,一共最多花费1,800元,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时隔多年,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当时的消费水平,酌定两天守灵期间共花费3,000元。双方对办理丧事期间的杂项花费有争议,何某1认为只有250元,何某2认为有800元,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双方对丧葬费用无争议的数额为33,370元(26,530元+6,840元)以及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数额最终法院酌定为15,500元(12,000元+3,000元+500元),故本院认定丧葬费用共花费了48,870元。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何春惠去世后,未订立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被告系何春惠的儿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何春惠的遗产应当均分。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丧葬费、抚恤金系被继承人去世后其生前工作单位及有关部门给予被继承人办理丧事的费用及对被继承人家属的抚慰和经济补偿,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何春惠去世后的遗产有38,962.88元,应由原、被告各继承一半,即各得19,481.44元,其中何某2占有18,962.88元,何某1占有20,000元,故应由何某1向何某2支付518.56元;关于被继承人的丧葬费5,000元,应先行支付被告何某2为被继承人办理丧事花费的48,870元,不足的43,870元,从何春惠的抚恤金中扣除;余下的抚恤金73,388元(117,258元—43,870元)系被继承人生前工作单位发放,应由作为被继承人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原、被告各享有一半,即36,694元,由于抚恤金由何某2领取,故应由何某2向何某1支���36,694元。综上,折算后应由何某2向何某1支付36,175.44元。另何某1向社保局追回的何春惠一个月的离休费3,792.36元,原、被告同意将该笔由原告何某1一人继承,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何某1要求分割遗产在银行保管利息的诉请,因遗产被何某2支取后,原告何某1并无异议,而是在五年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分割遗产在银行保管利息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何春惠遗产38,962.88元,由原告何某1、被告何某2各继承19,481.44元;二、被继承人何春惠抚恤金73,388元,由原告何某1、被告何某2各享有36,694元;三、青山区社保局补发何春惠的2011年一个月离休待遇3,792.36元由原告何某1继承;四、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何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136,175.44元;五、驳回原告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原告何某1负担834元,被告何某2负担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33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雷��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