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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4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李春香、郑伟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李春香,郑伟建,李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48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377号。负责人:卢妙其,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珊、毛臣安,原告员工。被告:李春香,女,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郑伟建,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李羚,女,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李春香、郑伟建、李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李春香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78247.85元及利、罚息7563.57元(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李春香享有的位于中国小商品城篁园服装市场Y2-08440号商位的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郑伟建、李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讼代理人董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6日,被告郑伟建、李羚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愿为被告李春香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8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5月25日,被告李春香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自愿以位于中国小商品城篁园服装市场Y2-0840号商位使用权为被告李春香与原告签订的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90116001121号合同而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质押的费用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2016年5月25日,被告李春香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9011600112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春香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人民币18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6‰,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次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8万元,借据中载明到期日2016年11月1日,贷款月利率9.36‰。嗣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1日,之后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了利息200元,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8247.85元及利、罚息7563.5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78247.85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元)。二、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李春香享有的位于中国小商品城篁园服装市场Y2-0840号商位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郑伟建、李羚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最高额1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丹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施淑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