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3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罗汉鸿与罗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汉鸿,罗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3民初499号原告:罗汉鸿,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罗勇辉,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罗汉鸿与被告罗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汉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汉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勇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0元,利息自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期间,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4日,期限届满时,被告被判刑7个月,被告服刑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罗勇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被告罗勇辉向原告罗汉鸿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兹罗勇辉向罗汉鸿借来现金10000(壹万)元正。借款人:罗勇辉。2016.3.24。住址广东省××汤××镇××村良龙围。身份证。”该借条由被告罗勇辉签名,并在借条内容中的借款人、借款数额上按指模确认并交由原告罗汉鸿收执。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又于2016年4月24日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10000元给被告,同时,原告在上述《借条》后面书写添加如下内容:“借多10000(壹万)元正,总欠20000(贰万)元正。2016.4.24。”但是被告罗勇辉未在上述借条添加内容后面按指模或签名确认,原告在庭审中称是由于被告当时说他本人看过借条就好,不需要再签其本人的名字。另外,原告罗汉鸿在庭审中称上述两笔借款都事先扣除利息1000元,实际上只各支付了9000元给被告罗勇辉。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罗汉鸿要求被告罗勇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罗勇辉仅在2016年3月24日的10000元借款数额上按指模及借款人落款处签名确认,原告的举证仅能证实双方于2016年3月24日借款10000元的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罗勇辉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但在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16年3月24日出借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1000元,实际支付借款为9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9000元。对于2016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罗勇辉未在借条中对该笔10000元的借款内容按指模或签名确认,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到庭对该笔借款本金10000元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利息2000元的问题,虽然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期内、逾期的利息均没有约定,且被告未到庭对利息部分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罗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勇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汉鸿借款本金9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汉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罗汉鸿负担100元,被告罗勇辉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如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邱 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