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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2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梁贵铭与文齐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贵铭,文齐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2民初1015号原告梁贵铭,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钦北区人,个体户,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被告文齐任,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钦州港人,农民,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原告梁贵铭诉被告文齐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贵铭,被告文齐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文齐任支付货款234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文齐任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文齐任于2014年共分两次向原告梁贵铭购买水泥,购买水泥的日期、金额分别为:①2014年5月22日购买华润牌水泥32吨,每吨365元,货款11680元;②2014年5月25日购买海螺牌水泥64吨,每吨340元,货款21760元;两次货款合计人民币33440元。被告文齐任于2014年10月28日与原告梁贵铭签订《个人欠款协议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前一定还清所欠货款,并签字承诺欠款若逾期同意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是在2014年11月15日之后,原告梁贵铭多次催要下,才于2016年11月13日支付10000元货款,余款一直拖欠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234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由被告文齐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文齐任辩称: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梁贵铭购买海螺牌水泥64吨,货款共21760元是事实。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购买的华润牌水泥不是经被告联系的,被告不清楚该批水泥的具体数量和价格。两批水泥拉到砖厂后已用于生产水泥砖。原告提供的《个人欠款协议书》上的签名不一定是被告的亲笔签名。因此被告文齐任承认欠原告货款是21760元,已支付了10000元,尚欠货款11760元。被告愿意以所欠货款11760元为基数按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欠款协议书》一张。拟证明被告文齐任到2014年10月28日止欠原告货款33440元。2、《转帐回执单》,拟证明被告文齐任已于2016年11月13日支付了10000元货款。被告认为个人欠款协议书不系其所写,欠原告货款为11760元,不是2344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客观反映了案件的事实,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以上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综合本案的定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5月25日原告梁贵铭分别两次向被告文齐任供应水泥共96吨,货款共计人民币3344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文齐任与原告梁贵铭签订《个人欠款协议书》,确认被告文齐任欠原告货款33440元,并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前还清,若逾期还款按每月3%计算违约金。2016年11月13日被告文齐任支付了货款100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的货款23440元未付。由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文齐任欠原告梁贵铭货款2344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欠款协议书和转账回执单为凭,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能按时付清,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梁贵铭请求被告文齐任支付货款234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个人欠款协议书》中约定货款付清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前,原告要求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齐任支付原告梁贵铭货款人民币23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文齐任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曼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章丰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