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3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蒙蕙锋与韦景红、杨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蕙锋,韦景红,杨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民初979号原告:蒙蕙锋,男,汉族,1968年1月20日出生,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维勇,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振宇,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实习律师。被告:韦景红,男,壮族,1978年8月15日出生,住广西武鸣县。被告:杨钰,女,壮族,1986年9月20日出生,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发,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1月23日开庭时间:2017年6月2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方:原告蒙蕙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维勇、龙振宇到庭被告方:被告韦景红、杨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发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两被告还清所有债务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答辩要点两被告共同辩称:1、本案实际借款并非两被告而是担保人韦毓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如法院认定其负偿还义务,本案的利息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应当以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3、涉案的20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韦景红已经实际收到,该款分多笔多次陆续转入韦景红的银行账户。事实认定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月3日、1月26日、3月13日、11月29日、2015年3月30日、6月10日、6月19日,原告陆续向被告韦景红的银行个人账户转、存款20万元、20万元、3万元、37万元、10万元、30万元、15万元、20万元、5万元、1万元,合计共161万元。2015年5月21日,案外人苏芳民向被告韦景红的银行个人账户转款10万元;原被告及苏芳民均一致确认��款系原告通过苏芳民的账户向韦景红的转款。2015年12月1日,被告韦景红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上载明:因公司业务发展,今借到蒙蕙锋2000000元整,借期12个月,月息2.5%,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若到期不还,月息照计,我韦景红愿付全部法律责任,及赔偿的所有经济损失,空口无凭,现特立此据。案外人韦毓新在《借条》尾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书写“本人仅担保贰佰万元本金,在本人追回工程款还韦景红时第一时间通知蒙蕙锋”等内容,担保期限为还清款日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韦景红出具一份《资金往来证明》,内容为:本人韦景红自从2013年1月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所有银行账目资金转到蒙蕙锋处的所有银行款项均为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款,并未归��过任何本金。韦景红、杨钰于201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陆续向被告韦景红支付了涉案共200万元借款本金,本案《借条》是在原告向被告方支付完涉案全部借款之后才由被告韦景红出具的,之前曾零零散散的出具过若干借条,但在双方结算汇总并出具本案《借条》后,之前的借条就作废了;双方约定本案借款按2.5%/月计息。关于还款情况,原告认可被告方按低于2.5%/月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但并非每月付息,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是2015年12月份,之后被告方就再没有支付过利息,也从未还过本金;两被告则称其在借款后每月按2.5%/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份,之后被告方就再没有支付过利息,也从未还过本金。判决理���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原告与被告韦景红之间成立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本金数额为200万元,两被告仅按不高于2.5%/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迟不超过2015年12月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韦景红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钰对原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持异议,故应认本案借款系基于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杨钰应对韦景红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景红应向原告蒙蕙锋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韦景红应向原告蒙蕙锋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三、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被告杨钰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7205元,由被告韦景红、杨钰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伟杰人民陪审员 苏应兰人民陪审员 梁 莉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志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