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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赵某1与彭某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女,1956年7月10日生,满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思锋,吉林中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2,男,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3,男,1968年3月1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4,女,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甲,男,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浦东路热电委***组,系二被上诉人哥哥。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乙、彭某丙、彭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41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2.一、二审诉讼费、评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法定继承而非遗嘱继承,认定彭仲元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严重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遗嘱是被继承人亲自书写且签名捺手印,时间清晰准确,从遗嘱的形式要件上合法、实质要件内容上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法院判决遗嘱无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一审法院认为遗嘱中列明的位于磐石街的房产已经转让,而不属于彭仲元的财产,由此认定此份遗嘱无效是错误的。事实上此房产确实已经转让但是转让款一直由被上诉人彭某甲占有,而且证据表明彭某甲也签字确认了此事,彭仲元就是留下遗嘱把一直由彭某甲占有的的房屋转让款还给上诉人赵某某。退一步讲即使被继承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也只能是认定该项处分无效也就是遗嘱部分无效,不能否认全部遗嘱无效。其次一审法院认为遗嘱中彭仲元的年龄不正确而认定遗嘱无效更是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彭仲元的真实年龄在2014年就是83岁(。彭仲元确实是出生于1931年,只是由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公安机关档案管理原因把他的年龄写错。此项事实在二审时上诉人会举证证明,会证明彭仲元出生于1931年而非1933年。退一步讲即使年龄错误也不能依据这样的瑕疵来否认全部遗嘱的有效性,根据自书遗嘱的法律实践,遗嘱日期错误不会影响遗嘱效力更何况是年龄这样的瑕疵。二、原审判决引用法定继承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该法条以完全列举的方式规定只有受胁迫、欺骗才能认定为遗嘱不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彭仲元所立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完全是主观上的推测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是遗嘱继承,一审法院却引用继承法第十条法定继承评判本案是适用法律上的错误。纵观一审庭审,上诉人向法庭举出将近20份证据来证明本案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将遗嘱认定为无效无法律依据。彭某乙、彭某丙、彭某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争遗产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卫星路8号,建筑面积56.8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106577**号的房屋由原告继承全部份额。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彭某甲返还本案诉争房屋坐落在长春市南关区磐石街,丘地号为5-69/44-5,房号为503,建筑面积44平方米的房屋出让款75,000.00元。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分得被继承人全部死亡抚恤金、丧葬费、补发工资等各项费用51,254.00元。四、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系兄弟姐妹关系,三人系被继承人彭仲元(1933年6月23日出生)与原配偶的婚生子女。被继承人彭仲元与赵某某于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被继承人彭仲元于2015年2月23日去世。2014年9月4日,彭仲元自书遗嘱一份,载明“遗嘱人彭仲元,83岁…原配妻子李玉洁因病于2000年去世,我们共有三个子女,长子彭某甲、次子彭某乙、长女彭某丙,他们对我都很孝顺,但苦于工作,无暇在身边照顾我,2007年经人介绍与赵某某登记结婚…我死后将坐落在长春市朝阳区卫星路长春大学宿舍三号楼二门三楼301室面积为56.88平方米和南关区磐石街丘地号5,69/44.5,房号503面积4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长房权字第206325**号,这二处住房属于我的那部分留给我现在妻子赵某某个人所有。”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对此遗嘱均有异议,但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另查明,被继承人彭仲元遗留有坐落于本市朝阳区卫星路8号,丘地号4-101/11-1-39、303、建筑面积56.88平方米,长房权字第106577**号私有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人彭仲元),该房屋于2000年6月4日取得私有产权。该房现由赵某某居住。位于本市南关区磐石街的另一诉争房屋已经于2003年6月20日由彭仲元以75,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被继承人彭仲元系长春大学退休职工,其去世后,长春大学应给予发放丧葬费9,336.00元、抚恤金39,118.00元、补发工资2,800.00元,合计51,254.00元。上述款项现仍存放于长春大学。庭审中,彭某甲主张彭仲元就医期间发生的各项医疗费用、丧葬费和购买墓地费用均是其兄妹三人所支出。赵某某承认其没有出丧葬费,但不清楚具体是由谁支付。根据赵某某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吉林省银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诉争的房屋长房权字第106577**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做出《吉银泰房评【2016】字第14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此房屋价值为382,461.00元。赵某某支付评估费3,825.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评估报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被继承人彭仲元的自书遗嘱,因在遗嘱中列明的位于磐石街的房产已于2003年6月出售给他人,已经不属于彭仲元的财产,且在遗嘱中彭仲元的年龄不正确,不能认定彭仲元在自书遗嘱时是其真实意愿表示,故该份遗嘱应认定为无效。赵某某亦未能充分证实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对彭仲元未尽到赡养义务,其主张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无继承权的要求不予支持,被继承人彭仲元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诉争的长房权字第106577**号私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彭仲元与原配妻子李玉洁(同音)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李玉洁去世后,该房屋没有进行析产,彭仲元、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对属于李玉洁的份额均有继承权。彭仲元与赵某某结婚后,该房屋属于彭仲元婚前个人财产,彭仲元去世后,赵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对属于彭仲元的份额均享有继承权,因无法确定该房屋在2000年的价值,故参照《吉银泰房评【2016】字第14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的评估价格进行分割,其中赵某某应分得59,759.53元、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每人应分得107,567.16元。结合双方的生活状况,合议庭综合评判此房屋应归赵某某所有,赵某某则应给付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房屋补偿款。关于磐石街房屋的出售款75000.00元,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彭仲元与彭某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赵某某关于此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彭仲元的丧葬事宜,赵某某承认其未出费用,且彭某甲提交的证据亦证实是由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支出的丧葬费,故长春大学发放的丧葬费9,336.00元应由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分得。抚恤金是相关单位给予彭仲元近亲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此款应由赵某某所得。补发工资亦应由赵某某所得。关于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主张的购买墓穴一节,因《墓穴购销合同》中标注墓穴使用人为其三人的生母李玉洁,且是在2008年3月购买,此款不应在彭仲元的遗产中予以扣除。关于医疗费用一节,彭仲元生前享有社会医疗保险,且在举证的医疗费用中有2012年所发生的,亦未能充分证实是由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支付上述医疗费用,故三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彭仲元遗留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卫星路8号、丘地号4-101/11-1-39、303、建筑面积56.88平方米、长房权字第106577**号私有房屋一套由原告赵某某继承。二、被继承人彭仲元死亡后由长春大学应发放的抚恤金39,118.00元及补发工资2,8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所得。三、被继承人彭仲元死亡后由长春大学应发放的丧葬费9,336.00元,由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所得。四、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彭某甲房屋补偿款107,567.16元、给付被告彭某乙房屋补偿款107,567.16元、给付被告彭某丙房屋补偿款107,567.16元。五、原告赵某某、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已由原告赵某某预缴)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300.00元,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各负担2,000.00元。评估费3,825.00元(已由原告赵某某预缴)由原告赵某某负担956.25元,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各负担956.25元。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法庭明确询问被上诉人是否申请对遗嘱进行鉴定,彭某甲明确答复:“不申请,因为是我父亲,所以我认识他的字体,但是我认为当时是我父亲病重期间,意识不清晰所写下的遗嘱,而且遗嘱也有可能是以前写的,但日期是后加的,没有第三人在场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可以在生前通过立遗嘱的形式处分个人财产。关于本案所涉遗嘱性质及是否合法有效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从形式上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赵某某主张该份遗嘱由彭仲元亲笔书写,注明日期,形式要件合法,在彭某甲认可该遗嘱由彭仲元本人书写且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份遗嘱形式要件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规定;从实质上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存在伪造、篡改、胁迫、欺骗及立遗嘱时欠缺行为能力的情况存在,对于是否是彭仲元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因遗嘱存在彭仲元年龄书写不正确及将已于2003年6月出售的位于磐石街的房产重新处分二处瑕疵进而认定该份遗嘱全部无效,本院认为,彭仲元所立该份遗嘱除年龄之外的其他个人信息、原配情况、子女情况均与事实相符,对于赵某某请求按照遗嘱继承的长房权字第106577**号私有房屋彭仲元在遗嘱中明确表示由赵某某继承,至于其对位于磐石街的房屋的处分行为的效力不影响对于本案诉争房产的处分。由于诉争的长房权字第106577**号私有房屋属于彭仲元与原配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李玉洁去世后,应先进行析产,其中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彭仲元、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继承,各继承八分之一,彭仲元去世后,属于彭仲元的财产由赵某某继承。原审法院判决此房屋应归赵某某所有正确,赵某某应给付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房屋补偿款47807.63元。关于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重新计算后,在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予以明确。综上所述,赵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4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41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上诉人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彭某甲房屋补偿款47807.63元、给付被上诉人彭某乙房屋补偿款47807.63元、给付被上诉人彭某丙房屋补偿款47807.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441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8707元,被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各负担1578元。评估费3,825.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956.25元,被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各负担956.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袁圣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