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某、刘炯明等与张荣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炯明,刘平安,陆奎金,张荣兵,朱传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74号原告:李某,女,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刘炯明,男,200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学生,住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刘平安,男,194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退休教师,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陆奎金,女,1950年9月4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兵,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朱传旭,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合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刘炯明、刘平安、陆奎金与被告张荣兵、朱传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刘平安、陆奎金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和被告张荣兵与被告朱传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刘炯明、刘平安、陆奎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8377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祝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6日19时左右,被告张荣兵驾驶皖N×××××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舒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里治超站东侧200米处时,与刘永存在前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永存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荣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皖N×××××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朱传旭,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造成刘永存死亡,给四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摧残,四原告有权获得赔偿。李某、刘炯明、刘平安、陆奎金为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户口登记簿、受害人刘永存身份证及其户口簿、村委会证明,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关系以及其诉讼主体适格。2、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信息及责任划分的事实情况。3、交通费发票、餐饮费发票,证明处理本起事故所花部分费用。4、尸体火化证明,证明刘永存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其尸体被火化的时间。5、公安机关问话笔录、车管所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朱传旭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且其出售的是报废车辆。张荣兵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及其赔偿要求均无异议。张荣兵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朱传旭辩称:1、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其责任划分情况,其不持异议;2、两被告间车辆买卖关系成立,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荣兵,其是在张荣兵将所购车辆修好后才出售的;3、交警部门在对本起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书上也没有认定车辆有问题。综上,朱传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朱传旭为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询问笔录三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已将肇事车辆出售给张荣兵;2、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照片一组,证明肇事车辆不属报废车辆;3、收条一张,证明肇事车辆已完成买卖。原被告相互质证意见为:被告张荣兵对原告以及被告朱传旭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荣兵对原告所举证据1、2、4不持异议,但其认为原告陆奎金的抚养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但其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肇事车辆系报废车辆的证明目的;证据3,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四原告对被告朱传旭所举证据1、2的三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朱传旭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三性均持异议,认为与张荣兵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符合法定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陆奎金的抚养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和其肇事车辆系报废车辆的证明目的;原告所举证据3,交通费、餐饮费发票,本院将根据原告方参与人员、处理次数等情况,予以综合酌定。被告朱传旭所举证据1、2、3,符合法定证据属性,且该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1月6日19时左右,被告张荣兵驾驶皖N×××××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舒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里治超站东侧200米处时,与刘永存在前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永存(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荣兵逃逸现场。2016年11月11日,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事形成原因分析:张荣兵夜间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现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同时,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张荣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永存、李某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皖N×××××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朱传旭,此车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已由张荣兵修好后购买,即张荣兵为实际车主;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强制报废期止2021年4月13日,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4月30日。刘永存为原告李某之夫、刘炯明之父、刘平安、陆奎金之子,四原告为其近亲属;原告刘平安、陆奎金育有两女一子;原告刘平安系退休教师,原告刘平安、陆奎金居住在农村,原告刘炯明在城镇读书,并居住在城镇。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刘永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李某、刘炯明、刘平安、陆奎金作为近亲属,有权利依法获得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张荣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永存、李某无责任,故被告张荣兵对原告因受害人刘永存死亡所受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传旭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事故发生前,其已将该车出售给张荣兵,且所售车辆未达强制报废年限或符合法定的强制报废情形,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传旭所售车辆达到强制报废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朱传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依法核定为: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20年);丧葬费27570元;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计14000元(8人×7天×250元/每天每人);被抚养人刘炯明生活费25851元〔17234元/年×3年÷2〕;被抚养人陆奎金生活费31412.5元〔8975元/年×14年÷4〕;考虑到受害人刘永存之死,对原告李某属青年丧夫、刘炯明系少年丧父、刘平安和陆奎金为老年丧子,足见其在精神上受到极至的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0元。四原告损失本院确认为717553.5元,由被告张荣兵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剖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刘炯明、刘平安、陆奎金各项损失计717553.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刘炯明、刘平安、陆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帐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90元,由被告张荣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昌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汪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