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曲国义与时秀峰、突泉县鑫丰农副产品购销专业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曲国义,时秀峰,突泉县鑫丰农副产品购销专业合作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民申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曲国义,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委托代理人:赫宝成,内蒙古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时秀峰,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委托代理人:时金海,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突泉县鑫丰农副产品购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法定代表人:徐长福,该合作社理事。再审申请人曲国义因与被申请人时秀峰、突泉县鑫丰农副产品购销专业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16)内2224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内22民终6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曲国义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王 忠 伟审判员 斯日古楞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尹 春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