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龙口市正泰电器有限公司与烟台嘉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正泰电器有限公司,烟台嘉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631号原告:龙口市正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黄城西大街31号,组织机构代码:74453941-2。法定代表人:黄安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怀军,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杰,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嘉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53号,组织机构代码:67221529-0。法定代表人:陈景建,经理。原告龙口市正泰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嘉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嘉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60800元及逾期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始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始,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采购低压电器系列产品,截止于2015年4月16日,经双方对账,尚欠原告2608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所欠货款,均为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被告烟台嘉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亦未进行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被告向原告采购低压电器系列。截止2015年4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800元未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了被告的欠款数额。为追索该欠款,原告于2017年1月11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对账单,被告单位的会计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等的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未及时付款,经双方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对账单,该对账单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260800元,且通过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也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该合同关系并不存在法定的导致无效的相关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负有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以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烟台嘉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嘉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龙口市正泰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0800元及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1824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521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娟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人民陪审员 田玉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