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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民终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临颍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临颍县公路管理局,王锐兵,王富黎,袁文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颍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漯河市临颍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志宏,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该局办公室主任。原审被告:王锐兵,男,汉族,1982年8月7日出生,住漯河市临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松甫,临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富黎,男,汉族,1964年10月27日出生,住漯河市临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袁文凯,男,汉族,1977年7月17日出生,住漯河市临颍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颍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临颍县公路局)、原审被告王锐兵、王富黎、袁文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6)豫1122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被上诉人临颍县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志宏、张兵,原审被告王锐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松甫,原审被告王富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袁文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出的商业三者险免赔率属于免赔条款且未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为由,认定免赔率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维修费87550元,事实依据不足。对被上诉人以不合理方式维修且存在故意扩大损害费用的诉求应不予支持。3、一审判决将案件受理费判由上诉人承担,存在错误。被上诉人临颍县公路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2、临颍县公路局在本案事故损失已远超5万元,即使按照20%的免赔率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万元的赔偿责任也是正确的。3、对于维修费87550元,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答辩人提供了发票和维修清单,完全能证明上诉人的损失。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符合诉讼费收费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王锐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王富黎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临颍县公路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锐兵、王富黎、袁文凯赔偿原告车损损失87550元,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9日14时30分,王锐兵驾驶豫L×××××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107国道许昌临颍交界处南3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正在作业的王光伟驾驶的无牌北汽福田清扫道路作业车追尾相撞,造成王锐兵及豫L×××××厢式货车乘车人袁小强、王磊、史继杰、何小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锐兵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光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袁小强、王磊、史继杰、何小丽无责任。原告临颍县公路局的职工王光伟,其所驾驶的无牌北汽福田清扫道路作业车所有权人为临颍县公路局。临颍县公路局将该受损事故车送往临颍县金宝汽车维修服务站进行维修,为此支付工时费17100元、配件费70450元,共计87550元。现原告临颍县公路局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车辆损失87550元,并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王锐兵系被告袁文凯雇佣的司机;被告王富黎是豫L×××××号少林牌厢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其将该车于2014年3月21日租赁给被告袁文凯从事运输经营;该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8日24时止)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8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临颍县公路局是无牌北汽福田清扫道路作业车的车辆所有权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予以认定。王富黎是豫L×××××号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其已将该车租赁给袁文凯经营,其在租赁过程中和该事故中无过错。因此,王富黎不应对原告临颍县公路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锐兵是袁文凯雇佣驾驶豫L×××××号厢式货车的司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王锐兵系提供劳务的一方,袁文凯系接受劳务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王锐兵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袁文凯作为接收劳务一方,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应承担因王锐兵的侵权行为而造成原告临颍县公路局车辆损失的70%赔偿责任。临颍县公路局的工作人员王光伟驾驶该车系履行工作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王光伟在从事驾驶工作过程中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因此,临颍县公路局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法院认定临颍县公路局维修费用875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是豫L×××××号厢式货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临颍县公路局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不足部分按70%计算59885元[(87550元-2000元)×70%],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即应赔偿50000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仍有不足的部分9885元(59885元-50000元),由袁文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临颍县公路局称,追尾的车辆承担事故全责,被告王锐兵及相关责任人应按照全责承担责任的主张,与实际不符,每一个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其特殊的发生原因,并非是一成不变。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免赔率问题。免赔率在保险合同中属于免赔条款,依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条款应予提示、且须经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义务。因此,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划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了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应承担诉讼费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临颍县公路管理局52000元。二、被告袁文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临颍县公路管理局9885元。三、驳回原告临颍县公路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9元,由原告临颍县公路管理局负担5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1181元,被告袁文凯负担225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主张的免赔率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一审判决对维修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承担1181元的案件受理费是否适当?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主张的免赔率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率条款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作明确说明的义务,上诉人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率条款对被上诉人临颍县公路局不产生法律效力,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主张的免赔率不应当得到支持。2、关于一审判决对维修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一审中临颍县公路局提供了肇事车辆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维修费为87550元有事实依据。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上诉称临颍县公路局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诉称不予采信。3、关于一审判决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承担1181元的案件受理费是否适当?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划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了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春香审判员  林晓光审判员  翟朝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俊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