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华嘉鹏贸易有限公司与吴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嘉鹏贸易有限公司,吴文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68号原告:金华嘉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汽配城康济北街1500号29幢13、14号。法定代表人:郑胜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扬,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斌,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金华嘉鹏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嘉鹏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嘉鹏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62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8月10日,被告吴文斌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62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款项,但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金华嘉鹏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送货单4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计货款26628元的事实。被告吴文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8月10日,被告吴文斌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628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嘉鹏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6628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吴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祖华人民陪审员 盛素录人民陪审员 朱文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汪利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