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4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某、姜某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姜某,金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4刑初5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2月1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2月1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1,女,1984年7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2月1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姜某、金某1犯贪污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慧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阿荣、人民陪审员张嘉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姜某、金某1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为大雁镇人民政府职工,被告人姜某、金某1为呼伦贝尔海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6年,被告人刘某、姜某、金某1三人被抽调至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第二期棚户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工作。刘某是入户调查PA小组监督组长,负责全程监督及协助测量工作;姜某是入户调查PA小组成员,负责测量工作;金某1是入户调查PC小组成员,负责信息录入工作。因金某1的父亲金某2有一处编号为PA160号房屋在PA小组的拆迁管辖范围内,金某1便找到刘某、姜某商议将金某2家中一处仓房违规变更为主房以增加补偿面积。后由刘某提供空白表格,由姜某按金某1的要求进行填表、制图,由金某1伪造谢某、王某的签字,并经刘某用伪造的表格替换真实表格的方式,虚增金某1父亲家编号为PA160号房屋拆迁补偿面积31.64平方米,欲骗取国家棚改资金37,968元。后因在公示期间被举报而案发。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某、姜某、金某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鄂温克旗纪委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关于成立大雁镇第二期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姜某同志在棚改办工作的证明》、《关于金某1同志在棚改办工作经过》、刘某劳动合同、转业档案、金某1、姜某人员简历表、个人基本信息表,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大雁镇2016年(二期)棚户区改造住户PA160号被拆迁档案和刘某、姜某、金某1三人伪造的棚户区改造住户信息表、《关于对大雁镇2016年(二期)棚改居民进行公示的函及公示名单》、《大雁镇2016年(二期)棚户区改造住户信息表PA160号原始表格》、《关于大雁镇第二期棚改PA160号房屋测量情况的说明》、《鄂温克旗2016年大雁镇城市棚户区回迁安置项目居民搬迁安置方案》、《大雁镇2016年(二期)棚户区改造安置工作流程》、《关于刘某工作的说明》、《关于金某2棚改房屋的情况说明》、《大雁镇棚户区改造各组工作职责》、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证人金某2、谢某、王某、满某、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姜某、金某1的供述、自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姜某、金某1,利用刘某、姜某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欲采用欺骗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7,9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姜某、金某1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姜某、金某1的行为,因被他人举报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姜某、金某1到案后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真诚悔罪,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姜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金某1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慧 慧审 判 员 阿 荣人民陪审员 张嘉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海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