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4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4440张高锋与无锡新通联包装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锋,无锡新通联包装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4440号原告张高锋,男,199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无锡新通联包装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旺米街39号。负责人李仁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惠,系公司员工。原告张高锋诉被告无锡新通联包装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通联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蕴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5日、2017年6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锋、被告新通联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惠到庭参加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高锋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六天八小时制,维修电工一职,月薪4500元,合同约定五天八小时,加班基数1680元。碍于领导压迫,原告经常从事本职外的工作(机修、焊工等),并且延长加班时间,被告在原告正常休息时间采取敲门、砸门等暴力行径,威胁、恐吓等要求原告加班,严重影响原告休息以及心理,并且不曾支付加班费,致使原告不堪重负。原告遂于2016年5月10日,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通知书,被告无视原告通知书的要求且在公司张贴公告,以原告3天未请假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数年职业生涯中,长期保持良好的职业素养,从未与公司发生争执,在与被告的合作中,迫于被告的行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无法律依据下,仅凭《员工手册》格式条款作出处理,无异于是原告职业生涯中的一大污点,对原告名誉权造成严重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行为;2、不少于8000字,言辞诚恳致歉信;3、在侵权地刊登公告公开致歉,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通联公司辩称:2015年9月22日,原告至答辩人处工作。2016年5月11日,原告无故不上班,答辩人电话与原告沟通是否来上班,若不上班需办理请假手续,但原告一直未办理手续,故答辩人按员工手册发了公告,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张高锋与新通联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张高锋从事维修电工,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新通联公司依法安排张高锋加班,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为1680元/月。同日,张高锋签收了新通联公司的《员工手册》,并承诺遵守《员工手册》的规定,该《员工手册》规定:公司不提倡加班,确实需要加班的,应事先填写加班申请单;公司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佣金”、“加班费”和“各项津贴”组成;处罚类别包括口头警告、书面警告和除名处分,其中除名处分为三级过失,除名处理,指严重过失,触犯法纪,三级过失包括连续旷工3天及以上;离职手续须由离职人员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公司除名除外),在得到部门经理、总经理的同意后并确保已经办妥了岗位工作内容交接的情况下,在最后一个工作日,到人事部领取《离职审批移交表》,到公司相关部门办理离职移交手续。在最终确认所有的移交工作都完成后才能离开。2015年9月22日,张高锋进入新通联公司工作,并住宿在新通联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工作期间,张高锋实行六天八小时工时制,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2016年5月10日,张高锋离开新通联公司。2016年5月11日,张高锋向新通联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通知书》,以新通联公司不支付加班费、通过威胁开除方式强制张高锋上班为由,提出于2016年5月11日正式解除与新通联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新通联公司补齐加班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5月13日,新通联公司发出《公告》,载明:“生产部张高锋,入职时间:2015年9月22日,在2016年5月11日至5月13日未请假连续3天无故旷工,该员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根据《员工手册》中相关规定,现公司决定与张高锋解除劳动合同,即日起生效。”2016年5月20日,张高锋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新通联公司支付加班费15000元。2016年7月27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驳回张高锋的全部仲裁请求,张高锋不服上述裁决,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劳动合同为无效;2、被告新通联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880.92元整;3、被告新通联公司支付额外劳动(焊工、机修工等)工作工资费用5万元整及经济补偿金4500元整;4、被告新通联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5月10日的工资1500元整;5、被告新通联公司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误工费5万元整;6、被告新通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6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6)苏0509民初11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高锋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张高锋提供的公告复印件、(2016)苏0509民初11133号民事判决书、吴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1162号庭审笔录、本院调取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现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应举证证明被告主观上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等名誉受损的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被告张贴公告的行为,非故意捏造事实意欲使原告名誉受损。可以认定,被告并无侵害原告名誉、使其名誉受损的主观故意和过错行为,原告也未能证明其社会评价因此受到降低,故被告并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高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高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沈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