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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4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萍与建水华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建水华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4民初574号原告:王萍,女,1971年8月21日生,彝族,大专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居民,住个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系云南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明,系云南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建水华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水县临安镇建水大道雅居快捷酒店二楼法定代表人:罗跃斌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学勇,男,1977年6月2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涛,系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萍与被告建水华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琛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许子明,被告华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学勇、潘梅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坐落于建水县西门古镇项目41栋、42栋中的下列房产:42—1—401、42—1—402、42—2—401、42—2—402、42—2—301、41—1—402、41—2—402、41—1—302、41—2—301、41—2—302、41—1—202共计11套﹙总面积1240.85平方米,价值117万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琛公司因在建设“西门古镇”项目过程中出现资金紧缺,遂自2013年11月8日起先后向原告王萍借款2817万元用于周转。后由于华琛公司无力偿还原告上述到期债务,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自行组建施工项目部,出资建设西门古镇项目规划内庭院式酒店及西门古镇项目一期未完成的庭院住宅及商业别墅,项目部由原告独立管理,独立核算,协议标的范围内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自行承担销售风险,销售所得用于抵扣华琛公司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自行组建了施工项目部。2016年4月28日,原告以华琛公司名义与个旧云锡恒通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个旧云锡恒通建筑安装公司承揽建水西门古镇项目住宅41、42幢工程。鉴于个旧云锡恒通建筑安装公司与孙玉莲签订了《工程项目核算责任制合同》,原告指示王丽等人将该项目41、42幢的工程款共计200万元付至孙玉莲名下,并按规定向建水县住建局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0.9万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18309.65元。本案涉及的全部房产均系原告全额出资建盖。原告已全面、实际地履行了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的全部义务。基于合同约定,原告依法享有出资者的全部权益及享有所涉及全部房产的所有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原告出资自建的41、42幢房产依法应属于原告所有。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即判决所涉房产归原告所有。另本院查明,被告华琛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原被告双方开发的建水西门古镇项目房地产均提供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被告华琛公司承认原告王萍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建水县临安镇西门古镇项目41栋、42栋中的下列房产:42—1—401、42—1—402、42—2—401、42—2—402、42—2—301、41—1—402、41—2—402、41—1—302、41—2—301、41—2—302、41—1—202共计11套归原告王萍所有。案件受理费15330元,减半收取计7665元,由被告建水华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学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谭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