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执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章翠、刘仁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章翠,刘仁兵,刘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087执306号申请执行人:周章翠,女,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银行职工,住本市。被执行人:刘仁兵,男,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执行人:刘迎春,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银行职工,住松滋市。申请执行人周章翠与被执行人刘仁兵、刘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2016)鄂1087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刘仁兵、刘迎春返还申请执行人周章翠借款本金415750元,并从2015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其中计付至2017年6月2日止的利息为51622.29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据实支付);缴纳案件受理费7840元,申请执行费6136元。但被执行人刘仁兵、刘迎春至今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仁兵、刘迎春的银行存款481348.29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刘仁兵、刘迎春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松燕审判员 李家奎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周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