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6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谭广与魏宏彬、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魏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6168号原告:谭某,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男,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某,女,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魏某之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平双公路西玉龙大街北金日怡景1-4-040112。负责人:张迪,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某,系公司职工。原告谭某与被告魏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魏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修理费77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魏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阿旗巴彦花镇政府至农场二队的水泥路因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与原告驾驶的×××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魏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期。阿旗交警队作出的阿公(交)认字[2016]第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魏某的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修理费7725元(13450元-2000元=11450元×50%+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案被告魏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保单号×××,按交强险约定,事故中车物损失限额2000元,且我公司已于2016年11月10日进行了赔偿,已支付到魏某邮政储蓄账户×××中,故原告诉我公司赔偿2000元,由魏某支付。被告魏某辩称,保险公司给付的事故车辆损失2000元已经打到魏某的卡上,这个钱我方可以支付给原告方,对保险公司提供的支付结果查询无异议。我方同意在合理的数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也同意调解解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状况及责任分担;2、(2016)内0421民初8017号民事判决书(提举原件、提交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魏某及其妻子起诉谭某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后经法院判决,谭某赔偿魏某各项损失26581.80元、赔偿周某各项损失2876.71元;3、事故车辆修理明细表及相应发票(原件)三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事故车辆花费13450元。被告魏某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举的证据3的明细表及发票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时车辆损坏不严重,只是保险杠撞坏了,没花那么多钱,如果原告方放弃部分修理费用,我方同意承担除返还保险公司的2000元以外的费用,我方愿意承担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作质证。被告魏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证人证言三份(周艳军、魏城、张义),证明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损坏情况并不��重。原告对被告魏某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首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支付结果查询无异议;另外对被告魏某提举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因内容都是制式的,完全一致,且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保险公司未作质证,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举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综合认证: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被告魏某对其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同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举的证据3,系修理单位出具且加盖单位公章,被告魏某虽对其有异议,但未能提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魏某提举的证人证言,因原告方对其有异议,且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12时许,原告谭某驾驶×××号普通低速货车沿阿旗巴彦花镇东风村田间土路由北向南右转弯驶上巴彦花镇政府至农场二队水泥路时,车辆前侧与沿巴彦花镇政府至农场二队水泥路靠道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被告魏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周某乘坐副驾驶)左前侧接触相撞,造成魏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阿公(交)认字[2016]第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相当,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魏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期。事故发生后,魏某及其妻子周某起诉谭某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后���法院判决,谭某赔偿魏某各项损失26581.80元、赔偿周某各项损失2876.71元。另查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谭某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已打入被告魏某账户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车辆造成了损失,被告理应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举的修理单据金额为13450元,被告虽对其有异议,但未能提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采信,故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用7725元【13450元-2000元(此款系魏某诉谭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谭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的车辆损失费)=11450元×50%+2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除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的2000元外,再给付4000元即可,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赔付原告谭某车辆修理费4000元;二、被告魏某返还给原告谭某2000元(此款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谭某的车辆损失费);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付义务;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项的给付均限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5元,由被告魏某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向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孟庆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