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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3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马国庆与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庆,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雷振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3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马国庆,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尖扎县自来水公司职工,住西宁市。委托代理人:蒲富华,青海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40XXXX,住所地:西宁市昆仓路37号青海国际商务大廈。法定代表人:王红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琴,该公司会计。被告: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37号青海国际商务大厦。负责人:王红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琴,该公司会计。被告:雷振财,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湟中县。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胜利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32号。负责人:秦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文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法律与合规部主管。原告马国庆与被告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雷振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富华、被告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向艺、杨文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振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雷振财与被告青海佳晖实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于2003年3月5日签订的2003-0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确认原告马国庆与被告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于2002年12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依法确认被告雷振财与被告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房地产分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四被告共同涤除城中区园树庄66号翠怡家园小区2号楼2单元112室房屋设定的抵押权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至2003年,尖扎县建设局组织原告等众多职工集体购买了被告青海佳晖实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建设的”佳晖小区”房屋,原告交清款项后被告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交付了位于城中区园树庄66号2号楼2单元112室的房屋,该房屋由原告一直居住至今。原告要求被告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给原告办理房产证时,发现被告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为了解决资金困难,以该单位职工雷振财的名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行申请贷款,资金由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使用,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已在该房屋居住了十多年,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此被告均认可,另,原告为办理相关手续已经替被告雷振财偿还所有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解除与被告雷振财之间的买卖合同,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银行贷款系我公司为解决资金问题以职工名义向银行贷款,贷款一直由我公司偿还。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被告雷振财未作答辩。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辩称,被告雷振财与我公司的借款合同已经连本带息还清,履行完毕,我公司愿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原告马国庆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02年12月20日,原告和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佳晖小区2号楼1单元112室105.67平方米的房屋;被告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质证认为,与我单位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二,缴费凭据五张。证明2002年原告的父亲缴纳房款107783元;被告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质证认为,与我单位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三,门牌证。证明地名办确认原告居住的房屋位于佳晖翠怡小区2号楼1单元112室;被告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质证认为,与我单位无关,不予质证。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2003年3月5日,被告佳晖公司和被告雷振财签订佳晖翠怡小区2号楼1单元112室的房屋,以被告雷振财的名义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城北支行贷款13万元;被告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质证认为,抵押合同真实性认可,无异议,抵押的房产为翠怡小区2-102室。证据五,房号说明。证明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房屋房号有所改变,原翠怡小区2-102号和现佳晖翠怡小区2号楼1单元112室是同一套房屋;被告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质证认为,与我单位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雷振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被告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该五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一致,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国庆与被告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均认可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被告青海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是该合同签订主体,但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系其开办,且该公司表明该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为其公司与分公司,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主体为被告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清购房款,被告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居住至今,但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应予以协助。现被告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表示同意协助办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与被告雷振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不是买卖商品房,而是以办理银行贷款弥补其公司资金短缺,实事上雷振财未交付房款,被告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也未交付房屋,故该合同因双方未有买卖商品房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无效,故对原告马国庆要求确认被告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与被告雷振财于2003年3月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定的被告雷振财、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之请求。因该《抵押合同》所涉个人借款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本息还清,故已无需确定该合同效力,但该合同与本案纠纷有直接关联,为减少诉累,故四被告应涤除设定在该套房屋上的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与被告雷振财于2003年3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GF-2000-0171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四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涤除设定在该套房屋上的抵押权;二、原告马国庆与被告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于2002年12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马国庆办理该套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青海佳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负担(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华平审判员  周 莉审判员  顾锡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米佳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