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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3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群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2刑初18号公诉机关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群冬,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宜章县人,户籍地址:湖南省宜章县,住湖南省宜章县。2008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湖南省宜章县公安局羁押,2016年9月1日被湖南省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湖南省宜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2月21日,湖南省宜章县公安局认为被告人王群冬的主要犯罪行为在乳源瑶族自治县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移送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现羁押于乳源瑶族自治县看守所。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群冬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群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8日至8月29日,被告人王群冬伙同王某1、王某2、邓某1(三人已起诉),先后驾驶三轮摩托车、湘L×××××厢式货车,分别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乐某市、湖南省宜章县、湖南省郴州市多地盗窃耕牛11次共20头,后贩卖给他人,共得赃款人民币7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王群冬分得人民币2万余元。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耕牛总价值为人民币7338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8日,被告人王群冬伙同王星、王才仁来到乐昌市梅花镇梅花村委会新农村受害人邓某2家牛栏处,盗得母黄牛一头、黄牛仔一头,后卖给周某2(已起诉)。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耕牛的价值为人民币4510元。2、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王群冬伙同王某1、王某2来到宜章县沙坪乡留军村受害人曾某家牛栏处,盗得母黄牛一头、黄牛仔一头,后卖给周某2。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耕牛的价值为人民币4345元。3、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王群冬伙同王某1来到乐昌市云岩镇山水岩村委会老厅下组受害人廖某家牛栏处,盗得母黄牛一头、黄牛仔一头,后卖给周某2。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耕牛的价值为人民币6600元。4、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王群冬伙同王某1、王某2来到乐昌市三溪镇白露塘村的农田上,盗得受害人邓某3黄某一头,后卖给周某2。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耕牛的价值为人民币2750元。5、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王群冬伙同王某1、王某2来到宜章县梅田镇竹坪村一空坪,盗得受害人王某3成母黄牛一头、黄牛仔一头,后卖给王某2。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耕牛的价值为人民币4855元。6、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王群冬伙同王某1、邓某1来到乳源瑶族自治县大桥镇大岗村委会长冲村受害人尧某家牛栏处,盗得母水牛一头、水牛仔一头,后卖给谭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耕牛的价值为人民币5105元。7、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王群冬伙同王某1、王某2、邓某1,先后来到乳源瑶族自治县大桥镇石角塘村委会水浸洞村受害人林某1、林某2家牛栏处,分别盗得母水牛一头,共二头,后卖给周某2。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耕牛的价值为人民币6240元。8、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王群冬伙同王某1、“佘老板”(在逃)来到乐昌市梅花镇深塘村委会上六村受害人王某4家牛栏处,盗得母黄牛一头,后卖给谭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耕牛的价值为人民币4950元。9、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王群冬伙同王某1、王某2来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枧石塘村荒田上,盗得受害人廖某2母黄牛一头、黄牛仔一头,后卖给周某2。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耕牛的价值为人民币6271元。10、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王群冬伙同王某1、王某2来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向阳村受害人段某家牛栏处,盗得母水牛一头,后卖给周某2。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耕牛的价值为人民币10961元。11、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王群冬伙同王某、王某2来到宜章县梅山镇平和乡平和村受害人杨某家牛栏处,盗得黄牛三头,后卖给周某2。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耕牛的价值为人民币168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群冬,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出示了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群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盗窃耕牛,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群冬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群冬多次伙同他人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群冬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综合全案材料,结合被告人王群冬的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王群冬以盗窃罪判处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40000元。被告人王群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至8月29日,被告人王群冬伙同王某1、王某2、邓某1(三人已起诉),先后驾驶三轮摩托车、湘L×××××厢式货车,分别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乐昌市、湖南省宜章县、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等地盗窃耕牛11次共20头,后贩卖给他人,共得赃款人民币7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王群冬分得人民币2万余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耕牛的总价值为人民币7338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8日,被告人王群冬伙同王某1、王某2来到乐昌市梅花镇梅花村委会新农村受害人邓某2家牛栏处,盗得母黄牛一头、黄牛仔一头,后卖给周某2(已起诉)。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耕牛的价值为人民币4510元。2、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王群冬伙同王某1、王某2来到宜章县沙坪乡留军村受害人曾某家牛栏处,盗得母黄牛一头、黄牛仔一头,后卖给周某2。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耕牛的价值为人民币4345元。3、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王群冬伙同王某1来到乐昌市云岩镇山水岩村委会老厅下组受害人廖某家牛栏处,盗得母黄牛一头、牛仔一头,后卖给周某2。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耕牛的价值为人民币6600元。4、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王群冬伙同王某1、王某2来到乐昌市三溪镇白露塘村的农田上,盗得受害人邓某3黄牛一头,后卖给周某2。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耕牛的价值为人民币2750元。5、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王群冬伙同王某1、王某2来到宜章县梅田镇竹坪村一空坪,盗得受害人王某3母黄牛一头、黄牛仔一头,后卖给王某2。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耕牛的价值为人民币4855元。6、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王群冬伙同王某1、邓某1来到乳源瑶族自治县大桥镇大岗村委会长冲村受害人尧某1家牛栏处,盗得母水牛一头、水牛仔一头,后卖给谭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耕牛的价值为人民币5105元。7、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王群冬伙同王某1、王某2、邓某1,先后来到乳源瑶族自治县大桥镇石角塘村委会水浸洞村受害人林某1、林某2家牛栏处,分别盗得母水牛一头,共二头,后卖给周某2。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耕牛价值为人民币6240元。8、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王群冬伙同王某1、“佘老板”(在逃)来到乐昌市梅花镇深塘村委会上六村受害人王某4家牛栏处,盗得母黄牛一头,后卖给谭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耕牛价值为人民币4950元。9、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王群冬伙同王某1、王某2来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枧石塘村荒田上,盗得受害人廖某2母黄牛一头、黄牛仔一头,后卖给周某2。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耕牛价值为人民币6271元。10、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王群冬伙同王某1、王某2来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向阳村受害人段某家牛栏处,盗得母水牛一头,后卖给周某2。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耕牛价值为人民币10961元。11、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王群冬伙同王某1、王某2来到宜章县梅山镇平和乡平和村受害人杨某家牛栏处,盗得黄牛三头,后卖给周某2。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耕牛价值为人民币16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群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群冬在实施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群冬于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湖南省宜章县公安局抓获,并非主动到案。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性文书。证实受害人邓某2、曾某、廖某1、邓某3、王某3、尧某、林某1、林某2、王某4、廖某2、段某、杨某在发现耕牛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群冬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2008)资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群冬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8日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2007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被告人王群冬于201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5、移送人员通知书。证实因被告人王群冬主要犯罪行为在乳源瑶族自治县辖区,2016年12月21日,宜章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王群冬移送给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6、宜章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宜章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王群冬盗窃的黄牛五头,并发还给受害人王某3成和杨某。7、通话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本案涉案人员的通话记录,联系时间与被告人作案时间相吻合。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群冬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邓某1。9、二手车买卖合同。证实湘L×××××厢式货车系王某1购买。二、证人证言1、同案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1)2016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其和王群冬、王某2在宜章县平和乡平和村盗得了3头母黄牛后,卖给周某2,双方谈好价钱为人民币11700元,除去加油、吃饭、住宿等费用,剩余的钱三人平分,因王群冬是王某2的堂哥,王某2当时不在,其将人民币7000多元给王群冬,其分得人民币4000多元。(2)2016年8月10日左右,其用三轮车搭载王群冬、王某2往沙坪乡方向行驶,到目的地后,已经将近凌晨5时许,其将三轮车停在路边,王群冬让王某2在车上守车,其和王群冬一起将一头母黄牛和一头牛仔牵出来,王群冬和王某2将母黄牛和牛仔赶上三轮车,其就开着三轮车沿着107国道往栗源镇方向行驶。早上7时许,其打电话给周某2。双方谈好价钱为人民币3700元,第二天,周某2将钱给了王群冬,除去开支后,每人分得人民币1200元。(3)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其开着三轮车搭载王群冬、王某2往宜章县梅田方向行驶,在竹坪村的一空坪处,其三人偷了一头母黄牛和一头牛仔,其打电话给周某2,双方谈好价钱为人民币3600元,王群冬分给其人民币1100元。(4)2016年7月底8月初,其开着三轮车搭载王群冬到乐昌市云岩镇的一个村庄,偷了一头母黄牛和一头牛仔,其打电话联系周某2,双方谈好价钱为人民币4000多元,其分得人民币2000多元。(5)2016年8月20多号,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购买了车牌号为湘L×××××厢式货车不久,王群冬打电话给其说去坪石接人偷牛,到了晚上21时许,在坪石雕刻店门口接到一名男子后,该男子说去梅花,在梅花镇的一个村庄,其三人偷了一头母黄牛,当时有没有牛仔就不记得了。回到栗源镇后,其打电话联系老谭,双方谈好价钱为人民币5200元,其分得人民币1600元。(6)2016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其和王群冬、王才仁来到乐昌市三溪镇的一个村庄,偷了一头黄某,由王某2卖给了周某2,得款人民币3200元,其分得人民币1000元。(7)2016年8月20日左右,其和王群冬、老邓在乳源瑶族自治县大桥镇的一个村庄偷了两头母水牛,以人民币13800元卖给了周某2,每人分得人民币4000多元。(8)2016年8月20日左右,其和王群冬、老邓等人在乳源瑶族自治县大桥镇的一个村庄偷了一头母水牛,以人民币6500元卖给了谭某,每人分得人民币1500元左右。(9)2016年8月份的一个晚上,其和王群冬、王某2开一辆三轮摩托车到乐昌市梅花镇的街后面,其三人偷了一头母黄牛、一头牛仔,牛卖给了周某2,得款人民币4000多元,其分得人民币1300元。(10)2016年8月份,其和王群冬、王某2在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偷了两次,共偷了一头母黄牛和一头牛仔,一头母水牛。除去开支后,剩下的钱三人平分。经辨认混杂照片,王某1辨认出邓某1、王群冬,指出邓某1是和其一起到乳源瑶族自治县大桥镇盗窃耕牛的老邓,王群冬是和其一起盗窃耕牛的男子。2、同案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1)在2016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其和王群冬、王某1在宜章县平和乡平和村盗得了3头母黄牛。其当时在老坪石下了车,第二天其去到王群冬家,王群冬给了其人民币2000多元。(2)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王群冬、王某1在宜章县沙坪乡偷了一头母黄牛和一头牛仔,其看到王某1打电话给买牛的。第二天,王群冬给其人民币1000多元,除去开支后,剩下的钱三人平分。(3)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王群冬、王某1在宜章县梅田偷了一头母黄牛和一头牛仔,其看到黄牛比较小,其便出了人民币3200元买下来,其出了人民币2200元给王群冬、王某1。(4)2016年8月20日左右,其和王群冬、王某1在郴州市苏现区良田镇偷了两次,共偷了一头母黄牛和一头牛仔,一头母水牛。牛是王群冬和王某1卖的,王群冬分给其人民币3000多元。(5)2016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上午,其和王群冬、王某1来到乐昌市三溪镇的一个村庄,偷了一头黄牛,王群冬分给其人民币1200元左右。(6)2016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王群冬、王星来到乐昌市梅花镇的一个村庄,偷了一头一头母黄牛和一头牛仔,王群冬分给其人民币1400元左右。(7)2016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其和王群冬、王某1、老邓等人在乳源瑶族自治县大桥镇的一个村庄偷了一头母水牛,王群冬分给其人民币1000元左右。经辨认混杂照片,王某2仁辨认出邓某1、王群冬,指出邓某1是和其一起到乳源瑶族自治县大桥镇盗窃耕牛的老邓,王群冬是和其一起盗窃耕牛的男子。3、同案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1)其在2016年8月10日左右接到王某1的电话,王某1和其说在广东三溪盗得一头母黄牛,讲好价钱后,其当场将人民币6200元给了王某1。2、2016年8月22日至25日的一天的凌晨王某1打电话给其说盗得母黄牛一头、牛仔一头,讲好价钱后,其在家中将人民币4700元或者4800元给了王某1。3、2016年8月21日凌晨4、5时许,其在家中接到王某1的电话,王某1说在乳源盗得两头母水牛,讲好价钱为人民币14800元,其将人民币13800元给了王某1,王某1收到钱后便和王群冬开车离开了。当时还欠王某1人民币1000元。4、2016年8月27日凌晨4、5时许,其在家中接到王某1的电话,王某1叫其准备接货,是一头母水牛,讲好价钱人民币6200元后,其当场将人民币5800元给了王某1,王某1收到钱后便和王群冬开车离开了。当时还欠王某1人民币300元。5、2016年8月29日,其接到王某1的电话,王某1说他盗得三头母黄牛,讲好价钱为人民币11700元,其将人民币11700元给了王某1,王某1收到钱后便开车离开了。经辨认混杂照片,周某2辨认出王某1及被告人王群冬,指出他们是卖牛给其的男子。4、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王某1打电话给其,其以人民币6000元买了王群冬、王某1的一头母水牛和一头牛仔。5、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其以人民币4680元向周某2买了一头母黄牛。6、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9日,王某1和一位年纪较大的男子在其经营的二手车的店铺以人民币9180元买了一辆湘L×××××厢式货车。三、受害人的陈述1、受害人邓某2的陈述。证实其居住在乐昌市梅花镇梅花村委会新农村组,2016年8月8日早上6时许,其家的一头母黄牛和牛仔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受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其居住在湖南省宜章县沙坪乡留军村17组,2016年8月11日早上6时许,其家的一头母黄牛、一头牛仔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3、受害人廖某1的陈述。证实其居住在乐昌市云岩镇出水岩村委会老厅下组,2016年8月14日早上5时许,其家的母黄牛和牛仔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4、受害人邓某3的陈述。证实其居住在乐昌市三溪镇白露塘村委会白露塘组,2016年8月17日早上6时许,其家的一头母黄牛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5、受害人王某3成的陈述。证实其居住在湖南省宜章县梅田镇竹坪村16组,2016年8月18日,其家的一头母黄牛、一头牛仔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6、受害人尧某的陈述。证实其居住在乳源瑶族自治县大桥镇大岗村委会长冲村,2016年8月20日早上6时30分,其家的一头母水牛和一头牛仔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7、受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实其居住在乳源瑶族自治县大桥镇石角塘村委会水浸洞村,2016年8月21日早上,其家的母水牛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8、受害人林某2华的陈述。证实其居住在乳源瑶族自治县大桥镇石角塘村委会水浸洞村,2016年8月21日早上,其家的母水牛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9、受害人王某4的陈述。证实其居住在乐昌市梅花镇深塘村委会上六村组,2016年8月23日凌晨,其家的一头母黄牛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10、受害人廖某2的陈述。证实其居住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枧石塘村6组,2016年8月26日早上5时许,其家的母黄牛和牛仔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11、受害人段某的陈述。证实其居住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向阳村16组,2016年8月27日早上6时许,其家的母水牛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12、受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其居住在湖南平和乡平和村二组,2016年8月29日凌晨,其家的三头黄牛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四、被告人王群冬的供述和辩解1、2016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其与王某1、王某2来到乐昌市梅花镇的一个村庄,偷了一头母黄牛和一头牛仔,王某1联系了周老板将两头黄牛卖了,得款人民币5600元,所得款项由三人平分,其分得人民币1700元。2、2016年8月中旬一天,其与王某1、王某2来到宜章县梅田的一个村庄,偷了一头母黄牛和一头牛仔,王某1联系了周老板将两头黄牛卖了,所得款项由三人平分,其分得人民币1000元左右。3、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其与王某1、王某2来到乐昌市云岩镇的一个村庄,偷了一头母黄牛和一头牛仔,王某1联系了周老板将两头黄牛卖了,所得款项由三人平分。4、2016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其与王某1、王某2来到乐昌市三溪镇的一个村庄,偷了一头黄牛,王某1联系了周老板将黄牛卖了,所得款项由三人平分。5、2016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其与王某1、王某2来到宜章县梅田的一个村庄的路边,偷了一头母黄牛和一头牛仔,将两头黄牛卖给了王某2,所得款项由三人平分,其分得不到人民币1000元。6、2016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其与王某1、邓某1来到乳源瑶族自治县大桥镇一个村庄,盗得母水牛一头、牛仔一头,后卖给谭老板。所得款项由三人平分。7、2016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其与王某1、王某2、邓某1,先后来到乳源瑶族自治县大桥镇一个村庄,分别盗得母水牛一头,共二头,后卖给周老板。所得款项除去开支后由三人平分。8、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其与王某1、佘老板到乐昌市梅花镇的一个村庄,盗得母黄牛一头、牛仔一头,后卖给周老板,所得款项除去开支后平分,其分得人民币1500元左右。9、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其与王某1、王某2到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的一个村庄,盗得母黄牛一头、牛仔一头,后卖给周老板,所得款项除去开支后平分,其分得人民币1700元左右。10、2016年8月底一天,其与王某1、王某2到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的一个村庄,盗得母水牛一头,后卖给谭老板,所得款项除去开支后平分,其分得人民币1000元左右。11、2016年8月底一天凌晨,其与王某1、王某2到宜章县梅山镇的一个村庄,盗得黄牛三头,后卖给周老板,所得款项除去开支后平分,其分得人民币2000元到3000元左右。经辨认混杂照片,被告人王群冬辨认出周某2是买牛的男子。五、鉴定意见1、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宜价认定[2016]1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受害人杨某家中被盗的三头黄牛价值共计人民币16800元。2、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宜价认定[2016]15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受害人林某2被盗的母水牛价值人民币2600元、廖某2被盗母牛及黄牛仔的价值共计人民币6271元、段某被盗母水牛价值人民币10961元、曾某被盗母黄牛及黄牛仔价值共计人民币4345元、王某3被盗母黄牛及黄牛仔共计价值人民币4855元、林某1被盗母水牛价值人民币3640元、尧某被盗母水牛及水牛仔共计价值人民币5105元。3、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乐价认定[2016]8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受害人邓某2被盗母黄牛及黄牛仔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510元。4、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乐价认定[2016]8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受害人廖某1被盗母黄牛及黄牛仔的价值共计人民币6600元。5、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乐价认定[2016]8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受害人王某4被盗母黄牛价值人民币4950元。6、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乐价认定[2016]8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受害人邓某3被盗母黄牛价值人民币2750元。六、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涉案人员进行辨认的情况以及涉案被盗现场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群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达人民币7338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群冬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群冬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群冬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群冬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群冬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群冬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王群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群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罚金限被告人王群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聪有审 判 员  谢碑养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 助理  钟庆田书 记 员  叶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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