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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苗风衣、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风衣,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苗风衣。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佐,平度顺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负责人:姜兴茂,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山东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苗风衣因与被上诉人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风衣上诉请求:1、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误工费15952.14元、鉴定费11900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两次住院,只认定一次误工时间,且误工时间过短。因被上诉人的误诊、漏诊导致第二次手术及鉴定的发生,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鉴定费,并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苗风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8231.76元,误工费53419.08元,护理费5739.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1900元。按比例承担52095.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8日,原告苗风衣不慎被菜刀割伤右足,当即到被告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处就诊,诊断为:右足外伤。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794.24元。后于2015年1月8日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016.1元。于2015年1月20日到解放军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6645.69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对原告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该过错行为与原告身体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是多少;2、原告身体的致残级别、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2016年3月29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苗风衣右下肢损伤未达到伤残标准的规定;二、护理时间以38日为宜,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原告放弃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6年12月23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程度评定为次要-同等程度范围。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苗风衣到被告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双方医患关系存在。经司法鉴定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明确,故对原告由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城镇居住,故被告主张的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据司法鉴定结论,法院酌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虽然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其外出就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为1800元;由于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所以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3419.08元过高,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1.2条和10.5条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60-150天,法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5天,误工费为15451.8元(147.16元×105天)。判决:一、被告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苗风衣医疗费3382.41元(8456.03元×40%);二、被告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苗风衣误工费6180.72元(15451.8元×40%);三、被告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苗风衣护理费2236.83元(5592.08元×40%);四、被告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苗风衣交通费720元(1800元×40%);五、驳回原告苗风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共计12519.9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02元,鉴定费11900元,共计13002元,由原告苗风衣负担9802元,被告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负担3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多次到被上诉人处复诊,并在三个月后才到其他医院复诊,时间较长,增加后期治疗的难度及遗留后遗症的风险,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本身负有一定过错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因上诉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且未提供其持续误工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就医治疗的情况,酌定上诉人误工时间为105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因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过错程度为次要-同等程度,一审法院据此酌定被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酌定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苗风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由上诉人苗风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珍平审 判 员  刘 琰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贾晓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