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278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丁浩,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观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KM+360M处时,因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胡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陈某)发生事故,致胡某受伤、陈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方已就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许某、高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驾驶超载机动车肇事,未积极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张某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其未积极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守平审 判 员 焦建升人民陪审员 周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丁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