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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栾广友与夏心梅、姜连凤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广友,夏心梅,姜连凤,夏心强,夏举英,夏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广友,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玉振,徐州市贾汪区大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心梅,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连凤,女,193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心强,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举英,女,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文,男,1997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心梅,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上诉人栾广友因与被上诉人夏心梅、姜连凤、夏心强、夏举英、夏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栾广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玉振、被上诉人夏心梅(亦作为姜连凤、夏心强、夏举英、夏文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栾广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尽管不动产登记在被上诉人的被继承人夏存豹名下,但房屋产权仍应根据购房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房款支付、房屋交付、居住、使用情况等综合分析确定房屋归属,上诉人一审中亦提供了购房发票、办证费用发票等原始凭证,上诉人亦一致在涉案房屋居住,足以证明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购买人,即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均无异议,一致同意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上诉人名下,上诉人起诉变更登记,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夏心梅、姜连凤、夏心强、夏举英、夏文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栾广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夏心梅、姜连凤、夏心强、夏举英、夏文将徐房权证贾字第××号房产变更登记在栾广友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连凤与案外人夏存豹(已于2010年3月19日去世)是夫妻关系,育有夏心梅、夏心强、夏举英、夏心刚四个子女,夏文为夏心刚的儿子。栾广友和夏存豹均为旗山煤矿的工人,2008年,根据旗山煤矿的购房政策,栾广友不具备购房条件,便找到具备购房条件的夏存豹进行协商,双方约定栾广友以夏存豹的名义出资购买旗山煤矿1-2排1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屋,达成协议后,栾广友分别于2008年2月22日和2月25日以夏存豹的名义向旗山煤矿缴纳综合服务费200元和房屋购房款18380元,并于3月27日缴纳过户费1600元,栾广友缴纳上述款项后,至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后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12月29日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夏存豹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徐房权证贾字第××号),房屋土地使用权人夏存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作为物权公示方式,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人均为夏存豹,因此涉案房屋应为夏存豹所有,夏存豹去世后,其继承人同意将夏存豹遗产登记给栾广友,其双方应到法定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人民法院并不是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机关,栾广友、主张变更登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栾广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栾广友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栾广友以其借被上诉人亲属夏存豹之名购买涉案房屋,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由,诉请判令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涉案房屋实际系上诉人栾广友所有,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并不存在争议。本案并无物权权属纠纷,亦非确权之诉,上诉人栾广友与被上诉人应自行前往房屋登记主管部门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且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借名买房系因涉案房屋属于单位限购房屋,其目前是否符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应由相关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审查确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栾广友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栾广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栾广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杨荔媛 更多数据: